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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法执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蒋某荣与史某锋、刘某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某荣,史某锋,刘某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蓝法执字第34号申请执行人蒋某荣,男,汉族。被执行人史某锋(又名史某凤),男,汉族。被执行人刘某忠,男,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蒋某荣与被执行人史某锋、刘某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史某锋、刘某忠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执行决定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4)蓝法民二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待条件成熟时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时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宏长代理审判员  魏 圆人民陪审员  周祖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邹标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