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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万庆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77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万庆,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1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2日被羁押,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万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万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5日15时许,在本市一饭店内,被告人刘万庆与被害人孟×1发生争执。后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刘万庆致孟×2受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孟×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万庆2015年6月22日被查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刘万庆供述,被害人孟×2陈述,证人王×、罗×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万庆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万庆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万庆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万庆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万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全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