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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刑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雷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刑初字第0037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生于1962年12月12日,重庆市璧山区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璧山区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8日被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16时48分左右,被告人雷某某酒后驾驶渝X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璧山区东林大道渝禾庄火锅馆路段从道路左侧越过双黄线往右侧行驶时,与从璧山区人民医院往新实验小学方向行驶的由陈某某驾驶的车牌为渝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雷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雷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3毫克/100毫升。雷某某已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了赔偿。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巫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雷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雷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相应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以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某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雷某某所具有的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莫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吴映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