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居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遂宁市安居区兴发机砖厂诉代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宁市安居区兴发机砖厂,代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746号原告遂宁市安居区兴发机砖厂。负责人何秀纯,该厂厂长。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田贵全(系何秀纯姐夫),男,汉族,生于1959年7月5日。被告代成,男,汉族,生于1966年4月7日。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遂宁市安居区兴发机砖厂(以下简称兴发机砖厂)诉被告代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在本院安居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发机砖厂负责人何秀纯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田贵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兴发机砖厂诉称,2007年9月27日,被告代成因修建厂房急需现金,向原告兴发机砖厂借款,原告同意后便借与被告现金人民币34687元,于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代成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468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息,至被告偿还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代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7日,被告代成因修建厂房急需现金,向原告兴发机砖厂借款,原告同意后便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34687元,被告代成于同日向原告兴发机砖厂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兴发砖厂现金叁万肆仟六佰捌拾柒元(34687元)。借款人.代成.2007年9月27日。”借款后,原告兴发机砖厂多次向被告代成催收借款未果。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代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兴发机砖厂提供的民事诉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代成向原告兴发机砖厂借款人民币34687元并出据借条,其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返还其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继续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因此,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代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遂宁市安居区兴发机砖厂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687元并支付其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4月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遂宁市安居区兴发机砖厂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0元,由代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义国审 判 员 段超宏人民陪审员 卓清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赵芯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