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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蔡德江与力远东、重庆穗明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德江,力远东,重庆穗明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333号原告蔡德江,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贵州省遵义县。委托代理人邱在沪,广东久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力远东,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大竹县。被告重庆穗明运输有限公司(简称“穗明运输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篆塘镇街村。法定代表人郑国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财保重庆北碚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云清路163号附1号二楼。负责人瞿燕生。委托代理人张亮和、姚冰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蔡德江诉被告力远东、穗明运输公司、中华财保重庆北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勤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德江的委托代理人邱在沪、被告中华财保重庆北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亮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远东、穗明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德江诉称:他于2015年5月10日夜晚回家途中,行经潮阳区谷饶镇谷华路海信专卖店前路段,与被告力远东驾驶的渝BR92**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登记为重庆穗明运输有限公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头骨破碎,昏迷不醒。事故发生后,他被120救护车送往潮南民生医院抢救,医院接诊时发出《病危通知书》,经医院治疗,他已支付了超10万元的医疗费用,且费用与日俱增。渝BR9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财保重庆北碚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请求判令:一、他经济损失:医疗费139707.33元、护理费29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交通费3900元、误工费21349.23元,共204156.56元,由被告中华财保重庆北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承担50%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华财保重庆北碚公司承担。原告蔡德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单复印件;4、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5、汕头市喜悦织造有限公司证明;6、出生医疗证明复印件;7、病情介绍、用药清单及收费票据;8、交通费票据。被告中华财保重庆北碚公司辩称:一、渝BR9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负同等责任。根据潮公交认定(2015)第D00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事实“肇事车辆渝BR92**驾驶员力远东夜间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遇有情况时未能使车辆靠右侧通行,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一个过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渝BR92**超载驾驶发生事故,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原告诉求超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部分,其公司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且应加扣10%免赔率。二、原告部分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可。1、医疗费。有异议,应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医疗票据或证明,予以证实原告实际已发生医疗费用。2、护理费。有异议;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重伤,在潮南民生医院ICU住院治疗,根据其伤情实际情况,是由医院医护人员护理,无需雇其他护理人员进行护理,且原告未提交任何护理费支付证据,故该项诉求缺乏事故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3、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重伤,在潮南民生医院ICU住院治疗,根据其伤情实际情况,治疗期间无法正常进食,故伙食费未实际发生,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法庭依法驳回。4、交通费。有异议,原告该项诉求无事实证据支持,请法庭依法驳回。5、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只提交单位证明,收入超3500元未提供纳税证明、工资表及劳务合同等,未提交任何因误工收入减少的依据,故原告请求误工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误工天数最多仅能按住院天数计算,赔偿标准按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0元/年计算。被告中华财保重庆北碚公司赔偿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商业险投保单、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被告力远东、穗明运输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0时45分,被告力远东驾驶渝BR92**号重型自卸货车行经潮阳区谷饶镇谷华路海信专卖店前路段时,与原告蔡德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蔡德江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经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蔡德江、力远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蔡德江被送往汕头潮南民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16日,已住院98天。医院诊断:1、脑疝;2、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右侧后颅窝硬膜外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双侧额叶脑挫裂伤;6、右侧枕骨骨折;7、枕部头皮血肿;8、双侧肺挫伤。原告蔡德江住院已支付医疗费139707.33元,尚未出院。渝BR9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穗明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财保重庆北碚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交强险赔偿项目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原告蔡德江属农村居民。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法规。本案中,被告力远东驾驶超过核定承载质量的机动车,未能靠右通行;原告蔡德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能确保安全通行;双方的行为共同致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蔡德江、力远东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的渝BR9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财保重庆北碚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原告蔡德江因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根据其诉讼请求以及法律有关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其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凭证,原告蔡德江医疗费139707.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原告蔡德江现住院98天,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蔡德江现住院98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依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50856元/年计算,护理费共13654.49元(50856元/年÷365天×98天×1人),原告蔡德江主张每天配2人护理没有举证,故对其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因事故住院、亲属处理事故虽提交交通票据,该票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能作为赔偿依据,考虑到原告因事故受伤确有交通费发生,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其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蔡德江现住院98天,原告属农村居民,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业21891元/年计算,误工费5877.58元(21891元/年÷365天×98天)。原告蔡德江主张误工赔偿金额按国有制造业的平均工资79515元/年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以上第1至2项费用共149507.3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被告中华财保重庆北碚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第3至5项费用共20532.07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中华财保重庆北碚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上述第1至2项费用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为139507.33元,由被告力远东依事故同等责任按50%承担为69753.67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力远东驾驶该渝BR92**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被告中华财保重庆北碚公司提出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剔除10%的免赔率即6975.37元,由被告力远东承担,余额62778.30元由被告中华财保重庆北碚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赔付给原告蔡德江93310.37元。二、被告力远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赔付给原告蔡德江6975.37元,被告重庆穗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8元,减半收取1539元,由原告蔡德江负担35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中心支公司负担475元,被告力远东、重庆穗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13元。原告蔡德江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539元,超过其承担数额1188元,不予退还,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中心支公司、力远东、重庆穗明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蔡德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勤广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范晓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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