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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3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高智敏与杜俊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智敏,杜俊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3290号原告:高智敏。委托代理人:杨丽丽,唐山市路南区文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俊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天元大厦四层401。负责人:赵向东,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华,该公司员工。原告高智敏诉被告王磊、杜俊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涛、人民陪审员魏成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高智敏提出了停运损失鉴定申请,原、被告就选定鉴定机构无法协商,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至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牌肇事出租车的停运损失作出鉴定,2015年4月16日,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大唐鉴字(2015)第TS01014号保险公估报告。原告高智敏的委托代理人杨丽丽、被告杜俊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智敏诉称:2014年6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磊驾驶冀B×××××号出租车行驶至建设路与新华道交叉口北侧时与李海建驾驶的冀B×××××号牌出租车、刘爱群驾驶的冀B×××××号轿车及刘淑霞驾驶的冀B×××××号轿车连环相撞,造成四车受损、无人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王磊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15309元及其公估费765元、拆解费1530元、拖车费550元、司机工资4903元、出租车停运损失5700元以及其公估费1500元。被告杜俊朋为冀B×××××号牌肇事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被告就原告的上述损失无法协商,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2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高智敏申请撤回对王磊的起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审查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是否合法以及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审查冀B×××××号牌肇事出租车是否在我司投保以及投保的险种,以确定我司是否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事故故为多车连撞事故,即使标的车为全责,对于应由其他机动车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2、原告高智敏提交的公估报告(冀B×××××号牌出租车车损公估)未经法院委托也未与我司协商选定鉴定机构,且鉴定结论极不合理,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司对鉴定机构和鉴定结论均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3、要求原告高智敏提供正式修车发票和维修项目清单,以核实原告实际维修地点、维修项目和费用。4、原告高智敏主张的公估费、拆解费、司机工资、出租车停运损失费等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请法庭依法确认原告合理损失。5、原告高智敏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中有唐山市路路通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车辆停放服务处开具的清障费5张合计240元���唐山市丰南区畅通服务处开具的清障费100元,唐山市路南金星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8张合计160元,照相费50元,以上施救费发票记载的施救单位与原告主张的施救单位名称不符,且施救费为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杜俊朋辩称:我为冀B×××××号牌肇事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事宜向我进行明示,我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制定的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减轻其保险责任的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高智敏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我系冀B×××××号牌肇事出租车的所有人,被告王磊系该车的驾驶员。被告王磊系我雇佣的司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我负责赔偿解决,与被告王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8时30分,被告王磊驾驶冀B×××××号牌出租车行驶至建设路与新华道交叉口北侧时与李海建驾驶的冀B×××××号牌出租车、刘爱群驾驶的冀B×××××号轿车、刘淑霞驾驶的冀B×××××号轿车连环相撞,造成四车受损、无人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0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008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磊负全部责任。经唐山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B×××××号牌肇事车辆进行损失评估,2014年6月27日,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编号:BTATSED20140627033号公估报告书,认定冀B×××××号牌肇事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为15309元,为此支付公估费765元。原告高智敏另为冀B×××××号牌肇事车辆支出修车费15309元,拆解费1530元,清障费340元,照相费50元,其他费用160元。原告高智敏就冀B×××××号牌肇事车辆提出停运损失鉴定申请后,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估损鉴证基准日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9日(共计19天),每日的停运损失费用为300元/天,停运损失费用为5700元。原告高智敏支出公估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由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编号:BTATSED20140627033号公估报告书有异议,不认可冀B×××××号牌肇事车辆损失15309元,为此提交了北京邦业公估报告结论书(认定冀B×××××号牌肇事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为7680元)进行抗辩,原告高智敏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公估报告结论书也不认可。另查明,原告高智敏雇佣��海建在驾驶冀B×××××号牌出租车时与被告杜俊朋雇佣王磊驾驶的冀B×××××号牌出租车之间发生了本次事故,原告高智敏系冀B×××××号牌出租车的所有人,被告杜俊朋系冀B×××××号牌出租车的所有人,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B×××××号牌肇事车主刘爱群诉本案二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3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爱群保险理赔款人民币9681元;二、被告杜俊朋不承担赔偿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冀B×××××号牌肇事车主刘淑霞诉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3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被告保险��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淑霞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6305元;二、被告杜俊朋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有被告杜俊朋签名确认的记载有“投保人声明”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以及两份河北保监局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1版),欲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向被告杜俊朋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免赔率或者免赔额等内容作了充分提示说明,即被告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冀B×××××号牌肇事出租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投保提示)、保险条款、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换件清单��(2014)北民初字第3291号及(2014)北民初字第3292号两份民事判决书、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结论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第008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确认。经唐山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由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编号:BTATSED20140627033号公估报告书及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由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大唐鉴字(2015)第TS01014号《保险公估报告》,鉴定程序合法、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提出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高智敏另行支付的拆解费1530元、公估费2265元、清障费34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高智敏主张的550元拖车费,除清障费340元应予认定外,其他费用与原告高智敏主张的拖车费项目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等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的抗辩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就原告高智敏主张的停运损失费5700元,由被告杜俊朋负责赔偿。原告高智敏主张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王磊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杜俊朋承担,但被告杜俊朋为冀B×××××号牌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金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杜俊朋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交通事故为多车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无责车辆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智敏放弃对无责车辆赔偿数额被告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告高智敏未向无责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智敏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9444元;二、被告杜俊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智敏停运损失人民币5700元;三、驳回原告高智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由原告高智敏负��166元,被告杜俊朋负担109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峰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魏成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郑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