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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申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371号原告:申某。委托代理人:张领坡,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4200610660937。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孙国彬,河北衡水衡通法律服务所律师,执业证号:30310011103282。原告申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锐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双方系自由恋爱,2006年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2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申一安。自原、被告恋爱期间至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双方经常吵架,甚至被告还动手打原告,原、被告自2012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申一安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桃城区赵圈镇代口村幸福小区1号楼3单元601室的住宅一套。被告孙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自2005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各方习惯及性格都彼此了解,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并生育一女,且原被告之间从未分居,一直共同生活,能够做到相互体贴,彼此忠诚,互相关爱和尊重,因而双方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所说的位于桃城区赵圈镇代口村幸福小区1号楼3单元601室的住宅一套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系被告父亲所有。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女在真优美幼儿园学习。证据二、收费收据四份,用于证明涉诉楼房是由被告父亲孙俊通出资购买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相识,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2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申一安。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已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恋多年后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原、被告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且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多沟通,各自多作自我批评,求大同,存小异,相互宽容,相互理解,仍是一个幸福家庭。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原告诉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离婚之诉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申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锐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纪笑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