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58年11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住鞍山市铁西区。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危险驾驶一案,由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1日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砾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13日午饭时,被告人杨某独自在海城市腾鳌镇家中饮酒,后于当日16时6分,杨某驾驶辽C某号牌小型客车,沿鞍山市铁西区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交通岗路口时,由于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遇闻某驾驶的辽C某号牌小型客车同向同车道停在此处等信号时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杨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立即将杨某带至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提取血样进行检验鉴定。经鉴定,其血中乙醇含量为188.36mg/100ml。2014年10月17日,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闻某无责任。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杨某独自在海城市腾鳌镇家中饮酒,后于当日16时6分,杨某驾驶辽C某号牌小型客车,沿鞍山市铁西区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交通岗路口时,由于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遇闻某驾驶的辽C某号牌小型客车同向同车道停在此处等信号时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杨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立即将杨某带至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提取血样进行检验鉴定。经鉴定,其血中乙醇含量为188.36mg/100ml。2014年10月17日,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闻某无责任。事后,杨某赔偿对方经济损失500元,与对方和解。上述事实,有证人闻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就民事部分已与对方和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史修岩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