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香凤与金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1219号原告:刘香凤。委托代理人:潘素君,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红娟(曾用名金洪娟)。原告刘香凤为与被告金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香凤的委托代理人潘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红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刘香凤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金红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金红娟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被告对于借款本金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日起计算,并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担负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红娟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查询函、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金红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被告金红娟应予以偿还,并应支付自原告催讨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诉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金红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香凤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红娟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黄国田人民陪审员 苏云飞人民陪审员 张全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金飞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