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经开民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兰与被告王占义买卖合同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兰,王占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经开民初字第1520号原告:王秀兰,女,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赵凯,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占义,男,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盖文韬,辽宁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兰与被告王占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经开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裁定,裁决后原告王秀兰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3)沈中民三终字第5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又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经开民初字第754号民事裁定,裁决后原告王秀兰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6日作出(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16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凯,被告王占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08年开始,沈阳市铁西区新天利装饰构件厂因生产“王师傅”牌防霉腻子粉等产品,向海城市八里镇金圆建材厂购买原料。海城市八里镇金圆建材厂业务员王秀兰(曾用名王浩)进镁石粉等货物雇车送到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大青乡宁官村的沈阳市铁西区新天利装饰构件厂院内,被告王占义派工作人员魏国忠等人接收并出具收条。截至2010年6月12日尚欠货款75,795元,后又给付货款16,000元,余款59,795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因海城市八里镇金圆建材厂内部规定,业务员未能及时追索货款的,由业务员自己承担付款责任。按规定原告于2010年年末向海城市八里镇金圆建材厂购买了被告所欠的债权。又因沈阳市铁西区新天利装饰构件厂系个人工商户,依据有关规定,沈阳市铁西区新天利装饰构件厂的个人业主王占义应以自然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原告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货款59,795元及从2010年6月起给付原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08年案外人魏国忠租用被告的房子做建筑材料,被告的院里是做水泥构件的,与魏国忠做的没有联系,魏国忠是做室内的,被告是做室外的。之后原告与案外人魏国忠有业务往来,与被告无关。魏国忠在被告房屋里干了不到一年,被告发现魏国忠和原告等人有欠账关系,而且被告自己干工程需要房子,所以就不租房子给魏国忠了。之后魏国忠2009年年初就搬出去了,再之后的情况被告就不清楚了。原告经常来找魏国忠,在院里我们见过面,打招呼、聊天,但原告从未跟被告提过欠钱的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秀兰曾用名“王浩”,系海城市八里镇金圆建材厂(以下简称“建材厂”)业务员,在该单位工作期间以其曾用名王浩对外签订合同。2010年12月11日,建材厂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建材厂将75,795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收条两张交付原告。原告出具收条两张,记载:案外人魏国忠欠余款73,585元、案外人张永峰收到王浩镁石粉票子一张,2210元。两张收条下方落款单位为“沈阳新天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均系原告本人书写。另查明:沈阳市工商事务咨询中心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所书写的“沈阳新天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被告系沈阳市铁西区新天利装饰构件厂个体经营者,2008年被告曾将自己位于宁官的厂房借给案外人魏国忠使用。案外人魏国忠自认曾以“沈阳新天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并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因此欠原告货款约5万元。案外人张永峰系案外人魏国忠雇佣的司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案外人魏国忠承认其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在被告否认拖欠原告货款的情况下,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外人魏国忠及张永峰系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故魏国忠及张永峰与原告签订收条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为被告工作中的职务行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所持有的收条系被告开具、未能证明“沈阳新天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经营的沈阳市铁西区新天利装饰构件厂系关联企业、亦未能证明建材厂与被告经营的沈阳市铁西区新天利装饰构件厂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秀兰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原告王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 靖人民陪审员 韩馨瑶人民陪审员 任昕旸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郭佳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