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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1976年6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大专文化,干部,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乐亭县。2014年4月14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河北省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河北省乐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郭凤科,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乐亭县乐亭镇大钊路**号。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乐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赵某某以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为理由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4)唐刑终字第45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凤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使用建设银行的信用卡进行透支,截止到2013年8月25日,累计欠款(本金)合计25817.17元。自2013年8月13日最后一次还款2000元后就不再还款,经建行多次催要,仍不归还。被告人赵某某现已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并归还了全部款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赵某某对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郭凤科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某主观恶性不深,在公安机关立案后立即归还了全部欠款及利息;赵某某已经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认罪、悔罪;赵某某现在的主要家庭收入为其工资收入,且有一上学的女儿,如对其拘役,其女儿无人照顾;辩护人认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已归还了全部欠款及利息且主观恶性不强,犯罪情节轻微,家庭困难,希望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1年3月10日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申请了卡号为6221662240747383的信用卡,信用额度60000元。2011年3月开始消费、取现,其中于2011年5月消费5万元用于购车,办理一笔36期购车分期付款;在2012年4月消费8500元用于购买商品,办理24期分期付款。被告人赵某某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截止到2013年8月25日,累计欠款(本金)合计25817.17元。自2013年8月13日最后一次还款2000元后就不再还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多次催要,仍不归还。案发后,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归还了全部款息31208.08元。另查明,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赵某某因拖欠他人债务,其工资帐号被乐亭县人民法院冻结偿还欠款,每月给付其母女生活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调取证据清单及赵某某信用卡消费明细表、催收记录及催收录音光盘、信用卡申请登记表及相关手续复印件。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信用卡中心报案材料。3、乐亭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将赵某某在中国银行乐亭县支行的帐户存款依法冻结,银行冻结存款回执已将赵某某帐号101642867943冻结。4、赵某某工资卡号和帐号证明。5、民事起诉状、赵某某与孙某某的轿车转让协议、(2013)乐刑初字第1453号、第2289号民事判决书。6、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7、中国建设银行唐山分行信用卡中心的证明:持卡人赵某某,卡号6221662240747383(身份证号130225197606215022)信用卡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1208.08元,于2014年4月16日全部还清。8、证人孙某证实,其是建行唐山市分行信用卡中心的工作人员,赵某某于2011年3月10日从乐亭县建行申请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21662240747383,于2011年3月26日开卡,信用额度60000元,2011年3月开始消费、取现,其中于2011年5月消费5万元用于购车,办理一笔36期购车分期付款;在2012年4月消费8500元用于购买商品,办理24期分期付款。之后赵某某一直不及时还款,在建行多次催收的情况下,赵某某能够陆续还款,在2013年8月13日最后一次还款2000元后,至今也没有还款,在此期间建行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进行催收,赵某某有时不接听,有时让别人接,她本人接听过多次,声称自己没钱还不起。建行还给赵某某寄过一次特快专递催收,不论怎么催收赵某某也不还款。9、证人裴某某证实,2011年其是复兴路建行支行的客户经理,赵某某先到该支行提交申请,支行把审批表报市行审批,如符合条件,市行信用中心就把这5万元的额度给她。10、证人孙某某证实,约2012年,赵某某两口子从其借过6万元钱,归还不起,2013年3月19日,赵某某把她的一辆奇瑞轿车(车牌号为冀B889**)卖给其,转让价格6万元,其和赵某某签订了转让协议。经乐亭县人民法院判决,该买卖协议有效。1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1年,其从乐亭建行办的一张信用卡,透支额度是一万元,当时建行有卖车的,其就去了唐山一个建行支行,在那办理了相关手续,提升了5万元的透支额度。手续办好后,其和对象从唐山的汽车销售部提了一辆奇瑞吉普车,是其的户头,透支的钱作了36期的分期付款,每月一期,每期还款1300元,还了2年,后该车被法院判给了别人,因为其欠那人的钱,从那以后,其就不还款了,认为法院应该执行那辆车给银行。后来其又从信达商场透支消费,作了24期,每月还300多元,2013年1月17日因与他人的债务,工资被乐亭县人民法院冻结,每月给我们母女留生活费1500元,因其经济条件不好,就还不起了。2013年8月份,其最后一次还款2000元,就不再还了。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作为信用卡持卡人,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工资被乐亭县人民法院冻结是造成经济困难不能及时还款的客观原因,但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能够积极筹措资金偿还全部欠款,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赵春增审判员  贾宏权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 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