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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许恒阳与刘占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恒阳,刘占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许恒阳。委托代理人:张恩发。被告:刘占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马宝东。委托代理人:赵娜,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恒阳诉被告刘占才、被告阜阳市顺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弘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阜阳市顺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恩发、被告刘占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阜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娜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恒阳起诉称,2014年8月28日10时43分许,被告刘占才驾驶皖K×××××号重型普通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桐乡市濮院镇嘉湖线与新民线交叉口处,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占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相关赔偿费用140880.59元尚未支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占才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40880.59元;2、判令被告太保阜阳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581.50元。被告太保阜阳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偏高,愿意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赔偿。被告刘占才表示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二、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被告刘占才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三、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收据5份、挂号费收据3份、住院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伤后治疗及医疗费的支付情况;四、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构成伤残情况,误工、护理、营养期期限及鉴定费用等情况;五、户口本、暂住证、劳动合同各1份、工资发放单12份,证明原告的户籍、居住及主要收入来源情况;六、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及被扶养人情况。七、交通费发票41份,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支出情况。经质证,被告太保阜阳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四均表示无异议;对证据五,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家庭四个被扶养人需要被扶养的事实;对证据七表示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上没有乘车的时间、地点记载,没有关联性。被告刘占才表示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刘占才向本院提交了施救费收据1份,证明其已支付原告车辆施救费65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太保阜阳公司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太保阜阳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两被告均表示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证据五,该组证据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现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应属真实可信,故予以认定;对证据六,该证据由原告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及村委会出具,应属真实可信,故予以认定;对证据七,因交通费发票上没有乘车的时间、地点记载,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交通费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对被告刘占才提交的证据即施救费收据1份,原告及被告太保阜阳公司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10时43分许,被告刘占才驾驶皖K×××××号重型普通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桐乡市濮院镇嘉湖线与新民线交叉口处,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占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恒阳伤经治疗,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7728.13元。2015年1月19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4个月,护理期限建议1个月、营养期限建议1个月,支付鉴定费2040元。另认定,被告刘占才驾驶的皖K×××××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太保阜阳公司。被告刘占才已支付赔偿款9774.13元。原告事故前居住在城镇,工作于桐乡市龙翔正贤汽车用品店,每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二)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程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刘占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占才所驾车投保于被告太保阜阳公司,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全部由被告刘占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关于原告损失范围问题:1、医疗费用项应计算为8823.13元。包括医疗费7728.13元,计算有据,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应计算为195元(15元/天×13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计算有据,予以确定。2、伤残赔偿项应计算为119092元。包括:护理费3709.42元(44513元/年÷12个月),应计算为3180元(106元/天×30天);误工费14837.67元(44513元/年÷12个月×4个月),依据事实认定,应计算为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因原告现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可依照城镇标准计算,予以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1556元,其中:父亲许宣民7840元(11760元/年×20年×10%÷3人),因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60周岁,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故不予支持;母亲丁德英7840元(11760元/年×20年×10%÷3人),因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60周岁,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故不予支持;大女儿许爽7056元(11760元/年×12年×10%÷2人),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确定;小女儿许征征8820元(11760元/年×15年×10%÷2人),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确定;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列入残疾赔偿金中,故残疾赔偿金合计应为96662元;交通费376元,结合治疗、住院实际情况,确定为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伤残等级、事故责任、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3、财产损失赔偿项计算即施救费650元,由被告垫付,计入原告损失中,予以确定。4、其他损失即鉴定费2040元,计算有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总损失为130605.1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保阜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8823.13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650元,合计119473.13元。余款11132元,由被告刘占才承担,扣除其已支付的9774.13元,尚需支付1357.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14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恒阳119473.13元;二、被告刘占才赔偿原告许恒阳1357.87元;三、驳回原告许恒阳其余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2元,由被告刘占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弘远代理 审 判员 唐雪平人民 陪 审员 范 嫣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唐丰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