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赵洪波民间借贷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波,王泽乡,李素芬,陈浩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785号原告赵洪波,男,汉族,1963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新会,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泽乡,男,汉族,1989年12月3日出生,被告李素芬,女,汉族,1988年6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松柏,邵阳市民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浩杰,男,汉族,1989年7月9日出生,系邵阳市国土资源工作人员,原告赵洪波与被告王泽乡、李素芬、陈浩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慧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洪辉、高鑫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赵洪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新会、被告王泽乡、被告李素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松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浩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波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王泽乡因业务急需资金周转,与担保人陈浩杰一起找到原告要求借款人民币2万元。为此,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2万元;2、借款用途为业务周转;3、借款利率和费率为2.5%;4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到2013年8月9日止。5、还款来源为工资及其他合法收入;6、保证条款;借款人请陈浩杰作为自己的借款担保人。然后,原告向借款人出借现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王泽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泽乡未能按期还款,提出要求延长借款期限,并同意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原告利息和费用,被告王泽乡支付原告3个月的利息和费用后,就关闭了原来联系的手机,自此再也无法联系。原告多次找被告王泽乡,均无结果。同时,原告又多次找担保人催收借款本息,担保人均以帮助催收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素芬作为被告王泽乡的妻子,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素芬应当对被告王泽乡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浩杰作为担保人,承诺当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时,由担保人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为此诉来本院,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泽乡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10500元(利息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止,顺延照计);2、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李素芬、陈浩杰对被告王泽乡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决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泽乡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浩杰的驾驶证和行政执法复印件、被告李素芬的身份信息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王泽乡、陈浩杰、李素芬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王泽乡与被告李素芬的结婚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王泽乡与李素芬之间存在婚姻关系;4、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5、邵阳电信公司的证明,拟证明:被告王泽乡为电信公司员工及收入收入情况;6、赵洪波向保证人陈浩杰进行催收的短信摘抄,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陈浩杰催收的事实。被告王泽乡口头答辩称,我没在期限内还款,是我的责任,我愿意承担债务。被告王泽乡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李素芬口头答辩称,李素芬对借款事实完全不知情,现在王泽乡原意一个人偿还。被告李素芬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陈浩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书面证据。经过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0日,被告王泽乡因业务急需资金周转,与被告陈浩杰一起找到原告赵洪波要求借款人民币2万元。为此,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贰万元整;三、借款利率和费率:利率月2.5%,费率2.5%;四、借款期限:借款时间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止;六、保证条款:2、借款人请陈浩杰作为自己借款担保人。当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时,由担保人连带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签订合同的当天,原告即将2万元人民币出借给被告王泽乡,被告王泽乡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泽乡未能还款,提出延长还款日期,原告表示同意。被告王泽乡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和费用后,便关闭了手机而失去联系。原告多次寻找未果,原告也找到担保人要求还款,担保人也未能还款,为此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王泽乡与被告李素芬在借款期间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赵洪波与被告王泽乡、陈浩杰林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定向被告王泽乡交付了借款,而被告王泽乡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此笔借款在被告王泽乡与被告李素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素芬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浩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李素芬、陈浩杰承担连带归还被告王泽乡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原告请求被告依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5%支付利息,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泽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赵洪波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400元(利息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止,按每月2%计算,顺延照计),共计人民币28400元;二、被告李素芬、陈浩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赵洪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王泽乡负担(该款原告已自愿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被告李素芬、陈浩杰对受理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慧军人民陪审员 朱洪辉人民陪审员 高 鑫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朱敏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索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翟无视,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债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