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汉族,高中文化,系某煤矿运输二队员工,住宁夏灵武市。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与朋友马某、杨某等人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丽日一区某酒吧内喝酒。马某与同在该酒吧喝酒的张某、丁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某某用啤酒瓶将被害人丁某某面部扎伤。经鉴定,被害人丁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丁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持械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与朋友马某、杨某等人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丽日一区某酒吧内喝酒。马某与同在该酒吧喝酒的张某、丁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某某用啤酒瓶将被害人丁某某面部扎伤。经鉴定,被害人丁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丁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无自首、无立功表现;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4、证人张某某、杨某甲、张某证言均证实,其在酒吧喝酒时与对方发生争执后双方厮打,后对方一男子用啤酒瓶将被害人丁某某脸部扎伤的事实;5、证人马某甲证言证实,其看到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后看见被告人王某某拿着碎酒瓶向被害人丁某某的脸部戳了一下的事实经过;6、被害人丁某某陈述,证实其和朋友一起在酒吧喝酒的时候与对方发生争执,后其被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用啤酒瓶扎伤面部的事实经过;7、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酒吧与朋友喝酒时,其朋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其用啤酒瓶将被害人丁某某脸部扎伤的事实经过;8、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丁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公安机关组织张某某、马某甲、张某辨认,王某某就是扎伤被害人丁某某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持械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持械致人轻伤,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蔡志宏审 判 员 顾秀珍人民陪审员 薛 晖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