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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三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江西台鑫钢铁有限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台鑫钢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三初字第233号原告江西台鑫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湖丰镇毛家山。法定代表人刘其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辉洋,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洪都北大道636号西格玛商务中心13、14层。法定代表人周小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美,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西台鑫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台鑫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纪辉洋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台鑫钢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江西台鑫钢铁有限公司为赣E×××××号小轿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险限额1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428,850元,不计免赔率为0。2014年12月25日19时许,黄侃(江西台鑫钢铁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从上饶前往广丰区湖丰镇,途经广丰区320国道路段时,碰撞到对向由徐道前驾驶的赣E×××××号出租车,造成两车上四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饶市广丰区交警大队认定,由黄侃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黄侃支付了医疗费291.5元,另拖车费800元,汽车修理费140,000元,合计141,091.5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1,091.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认为定损金额过高,门诊收据应提供门诊病历,对维修车辆发票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西台鑫钢铁有限公司为赣E×××××号小轿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限额1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428,850元。2014年12月25日19时许,黄侃(江西台鑫钢铁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从上饶前往广丰区湖丰镇,途经广丰区320国道路段时,碰撞到对向由徐道前驾驶的赣E×××××号出租车,造成两车上四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饶市广丰区交警大队认定,由黄侃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黄侃医疗费291.5元,拖车费800元,汽车修理费经定损为140,000元,合计141,091.5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票据、维修发票、修理厂定损单等证据证明。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西台鑫钢铁有限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中赔偿140,8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赔偿291.50元,合计141,091.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支付原告江西台鑫钢铁有限公司理赔款141,091.50元。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2元,减半收取1561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霞二0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郑志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