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2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XX与朱立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2496号原告:XX。被告:朱立会。原告XX为与被告朱立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立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办厂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按1.5%计算,事后,被告已归还本金30000元,到2014年10月30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5500元。利息总计:从2014年10月31日起到2015年7月31日止,利息计算(70000×1.5%×9个月)9450元,加上2014年10月30日前利息2000元(欠利息5500元,已支付3500元),共计欠利息(9450+2000)1145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支付利息11450元,总计81450元,及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70000×1.5%)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立会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续借70000元,约定月息1.5%。2、欠条1份,拟证明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2014年10月30日前利息5500元。至起诉时止,被告支付了3500元,尚欠2000元未付。本院已向被告朱立会送达开庭传票、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朱立会借款后,在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间理应及时归还,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立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XX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朱立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借款利息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6元,减半收取918元,由被告朱立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朱健政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王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