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秋与赵继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赵继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516号原告张秋,男,199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委托代理人王忠坤,黑龙江航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继彬,男,199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明水县。原告张秋与被告赵继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坤到庭参加诉,被告赵继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哈尔滨剑桥学院学生,被告系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乐松广场爱心献血屋旁早餐亭经营者。2015年5月24日18时30分许,原告在早餐亭买蛋糕时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手持卖蛋糕所使用的铁夹子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5天。原告的医疗费均系原告自行垫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4993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01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财产损失150元,以上总计99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无理殴打原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二、住院诊断书一份、病例一份、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头部外伤、头皮裂伤,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4993元,且根据医嘱出院后注意营养与休息。证据三、交通费票据19张,共计1010元。证明原告及家属事故发生后花费交通费1010元。证据四、损坏衣物照片一张,衣物价值150元。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时被告将原告所穿的衣物撕碎,且被血液污染。证据五、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张玉凤是原告母亲。证据六、哈尔滨市申格商场购物小票一张。证明被损害的衣物价值为15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证据一、二、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对日期为事故发生当日即2015年5月24日的三张出租车票据予以确认,对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从八五三到哈尔滨的两张汽车票予以确认,对住院期间的出租车票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与证据六,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购物小票中标明了衣物品牌,与照片中的衣物品牌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陈述及庭审调查和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5月24日18时30分许,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乐松广场爱心献血屋旁的早餐亭,原、被告因购买蛋糕发生争执,被告拿卖蛋糕的铁夹子打伤原告。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计花费医药费4993.34元。本院认为,因有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出具的病历为证,本院对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5天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相关损失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因有相关票据为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4993元医疗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本院对证据三中的五张票据予以认可,共计产生交通费422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交通费42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0元问题,因原告住院5天,故护理费计算时间应计为5天,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300元护理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住院5天,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日1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问题,因被告未提交相应的鉴定意见和医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因被告伤情未被评残,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毁损费150元问题,因原告提供了购物小票及照片证明确因此次纠纷产生了财产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衣物毁损费1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继彬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秋医疗费4993元;二、被告赵继彬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秋交通费422元;三、被告赵继彬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秋护理费300元;四、被告赵继彬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秋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五、被告赵继彬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秋衣物毁损费150元;六、驳回原告张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继彬承担,由被告赵继彬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凡东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