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市刑执字第2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罪犯吴佑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2097号罪犯吴佑,男,1993年11月8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镇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其同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安市刑终字第17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于2013年10月29日交付执行。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吴佑赔偿受害人42284.83元。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吴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6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吴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佑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4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明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