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汪段军与黄柱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段军,黄柱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281号原告汪段军。被告黄柱田。原告汪段军诉被告黄柱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柱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2015年3月2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在2015年4月底还清。借款后,原告多次追收未果,也无法联系被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确认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2000元,承诺于2015年4月31日归还,并注明此前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欠条全部作废,双方债务以案涉欠条为准。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出具了案涉欠条后,并没有按照约定时间还款,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的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20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约定足额还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柱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汪段军归还借款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淑娇代理审判员 李春嫦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黄健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