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瓦民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福配与被告马敬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配,马敬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瓦民初字第00290号原告张福配。委托代理人王庆阳,新沂市沂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敬花。原告张福配与被告马敬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文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敬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配诉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敬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马敬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福配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正¥10000借款人:马敬花2014年11月6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该笔借款。被告马敬花欠原告10000元是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马敬花应予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敬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福配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敬花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福配。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文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梁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