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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黄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121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1959,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市香洲区前山工业园路段银邮光电公司门口桥面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在其身上当场查获两包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计17.5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说明材料,到案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请法院判决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书,送检检材情况,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艮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