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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三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朱新娣、王巍与叶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西域公证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新娣,朱新娣的儿子),叶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西域公证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514号原告:朱新娣,女,汉族,1948年1月14日出生。原告(原告朱新娣的儿子):王巍,男,汉族,1974年6月29日出生被告:叶林,男,汉族,1963年9月9日出生。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西域公证处,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建设路光明大厦**楼。诉讼代表人:彭涛。原告朱新娣、王巍与被告叶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西域公证处(以下简称:西域公证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新娣、王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被告叶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朝晖、被告西域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马书海、徐晓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新娣、王巍诉称:原告与叶林的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法院认定两原告是涉案房产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判决叶林依据西域公证书出具的公证书取得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45号3栋C单元21室的房屋所有权无效。经法院调查发现,叶林在2005年12月20日将房产变更到自己名下后,又于2007年12月5日将该房产转让与案外人张忠英,现该房产在案外人刘岚名下,并因其它纠纷被新市区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产系原告的合法财产,又于两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涉案房产被告数次转移到案外人名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叶林赔偿两原告财产损失370000元,赔偿两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2414元、误工费10000元,由被告西域公证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叶林辩称:两原告并非是涉案房产的唯一继承人,叶林对涉案房产是享有继承份额的。我方交纳了百分之三十三的房款,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该房之所以被转让是由于我方原先同居的常萍是贷款的实际受益人,我方要求追加常萍为被告。原告所述的损失没有依据,交通费、误工费待查。被告西域公证处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是被告叶林,而非我方,叶林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我方没有过错,我方是按照相关的规定和程序进行审查并出具公证书的,我方不是公安机关,不具备侦查能力,对于公证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只有书面审查义务,我方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故我方不承担相应责任。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原告所诉对我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王兆里(已死亡)与朱新娣于1974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王巍(1974年6月29日出生)。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王兆里所在单位乌鲁木齐市第三造纸厂出售的公房一套,位于本市天山区新华北路45号3栋C单元21号。1993年,王兆里、朱新娣搬离本市前往上海,涉案房屋对外出租。1997年,王兆里缴纳了67%的房款,于1997年1月20日取得房屋67%产权的所有权证书。1997年6月30日,王兆里因病去世。2005年6月30日,叶林通过第三造纸厂替王兆里缴纳了涉案房屋另33%的房款8068.40元。2005年8月10日,涉案房屋换发新证,产权比例为100%。2005年12月16日,叶林向乌鲁木齐垦区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其称系王兆里之子,并向公证处提交王兆里的死亡证明一份;第三造纸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单位职工王兆里于1997年6月30日因冠心病在上海死亡,其父亲已不健在,其母亲已不健在,其配偶叶雅芝已不健在,子女姓名叶林,身份证号650105630909071”;乌鲁木齐市第三造纸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厂退休职工王兆里的住房33%补差费用由叶林垫付。2005年12月16日,乌鲁木齐垦区公证处依上述材料作出(2005)新乌垦证字第5823号公证书,内容为:“被继承人王兆里、被继承人叶雅芝生前无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王兆里、叶雅芝的上述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但死者的父亲、母亲、配偶先于死者死亡,故被继承人王兆里的上述遗产由其儿子叶林一人继承”。2005年12月20日,叶林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其未占有使用房屋。2007年12月5日,案外人张龙龙代叶林与案外人张惠英签订《房产转让合同书》一份,将涉案房屋以150000元的价款转让给张惠英,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2011年5月16日,张惠英又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案外人刘岚,转让价款350000元,现涉案房屋登记于刘岚名下。2014年12月16日,朱新娣、王巍诉至本院主张叶林依据公证书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无效,我院审理后作出(2015)天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叶林依据(2005)新乌垦证字第5823号公证书取得位于本市天山区新华北路45号3栋C单元21号房屋所有权无效。叶林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5年6月9日,朱新娣、王巍再次诉至本院,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如诉。庭审中,朱新娣、王巍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供票据10张,金额合计2174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叶林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王巍与叶林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由其作出(2015)新医物鉴字第WZ10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B-DYS456、B-DYS389Ⅰ等16个Y-STR基因座均为人类遗传标记,遵循父系遗传定律;2、根据检验结果分析可知,一号检材的供者与二号检材的供者之间存在相同的Y-STR单倍型,符合父系遗传特征;根据检验结果,不排除一号检材的供者与二号检材的供者之间存在父系血缘关系。”另,2006年,乌鲁木齐垦区公证处变更名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西域公证处。以上事实,有公证书、证明、房产档案、房产转让合同、民事判决书、车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一、叶林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损失数额的核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虽原登记于王兆里名下,但购买于王兆里与朱新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王兆里去世后,涉案房屋的50%应作为王兆里的遗产予以分割。现根据亲子鉴定结论,能够确认王兆里与叶林系父子关系,故叶林与朱新娣、王巍均系王兆里的法定继承人,叶林对涉案房屋享有16.7%的份额。根据2011年5月16日案外人张惠英与刘岚的房产转让合同,房屋转让价款为350000元,此价格系当时正常的市场售价,应以此价格为标准确定朱新娣、王巍的损失较妥。朱新娣、王巍主张按房屋价款370000元计算其损失,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叶林作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之一,其擅自处分涉案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其他共有人即朱新娣、王巍的合法权益,从房款350000元中扣除叶林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58450元(350000×16.7%=58450)以及叶林为涉案房屋垫付的33%的房款8068.40元,剩余房款283481.60元应作为朱新娣、王巍的财产损失由叶林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通费,本院对朱新娣、王巍提供票据的2174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因朱新娣、王巍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职业以及经济收入,故本院对其主张误工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西域公证处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西域公证处在出具(2005)新乌垦证字第5823号公证书时,主要依据的是第三造纸厂出具的证明,其认定叶雅芝系王兆里的妻子的事实时,并未审查结婚证、户籍登记信息以及叶雅芝的死亡证明等材料;认定叶林是王兆里的儿子的事实时,并未审查户籍登记、公安人口信息等相关材料。综上,西域公证处未能对当事人提交的公证材料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其对于出具公证书是存在过错的,因为其出具了错误的房屋继承公证书,导致叶林以此公证书办理产权登记后擅自处分了涉案房屋,给朱新娣、王巍造成了损失,西域公证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举证情况,西域公证处并不存在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情形,故西域公证处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林赔偿原告朱新娣、王巍财产损失283481.60元;二、被告叶林赔偿原告朱新娣、王巍交通费2174元;三、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西域公证处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朱新娣、叶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被告叶林应给付原告朱新娣、王巍款项28565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382414元,核定给付金额285655.60元,占请求标的的74.70%,案件受理费7036.21元(朱新娣、王巍已预交),由原告朱新娣、王巍负担25.30%即1780.16元,由被告叶林负担74.7%即5256.05元。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朱新娣、王巍负担1750元(叶林已预交),由被告叶林负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梨君代理审判员  蒋 欣人民陪审员  马志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吕静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