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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郭长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李天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郭长喜,李天亮,王卫军,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向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安阳)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长喜,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文君,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安阳)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天亮,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卫军,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关希,职务: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长喜、李天亮、王卫军、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1时30分,被告李天亮驾驶豫E×××××、豫E×××××挂半挂货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衡井线路口时,与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半挂货车相撞(该车逃逸),造成乘车人郭长喜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19日,藁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经其调解,郭长喜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由李天亮全部承担。李天亮当庭陈述事故发生时,因下雨,路东边的茂密果树离路口较近,影响视线,加上衡井线与定魏线十字路口的红绿灯坏了,没有指示,其未看到东边来的车辆,虽然采取了措施,但还是碰到了对方挂车的车尾,导致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郭长喜入住河北省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后转至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46162.65元。被告王卫军为原告垫付13200元。原告出院诊断为:颈4、5骨折伴颈髓损伤,颈4-6椎间盘突出致椎管狭窄、颈椎骨质增生、退变。2015年1月4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郭长喜构成十级伤残,在手术顺利,无任何并发症发生的情况下,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8000元。郭长喜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450元。郭长喜提交交通费票据1800元。郭长喜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亲张某1935年2月22日出生,其儿子郭俊清1999年1月15日出生。王卫军证明郭长喜月工资8000元。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镇上毛仪涧中心小学出具证明及工资结算单一份,证明王秀玲系其校炊事员,月工资2500元。龙安区文昌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证明及工资单一份,证明郭丽娇系其单位职工,2014年2月工资3192元,3月工资2925元,4月工资2867元,但郭丽娇工资单上记载其2014年2月工资3100元,3月工资3340元,4月工资3200元。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镇上毛仪涧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有子女5人。另查明,豫E×××××、豫E×××××挂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卫军,挂靠在内黄县意隆公司。豫E×××××半挂牵引车在中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每座200000元,保险期间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项下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赔偿处理”项下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天亮在雨天驾驶车辆,在十字路口的红绿灯无法指示,路东边的茂密果树影响视线的情况下,未停车瞭望,确保安全,以致与对方车辆相撞,导致事故发生,李天亮存在一定过错,应对事故发生承担同等责任。杨永杰为豫E×××××半挂牵引车与中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保险理赔金额为每座200000元。中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提供的该合同为制式格式合同,合同第二十二条所载条款应是对保险责任免赔的相关约定,中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依法应对此款负有提醒注意及明确说明的义务。然中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却将该款列于保险合同的“赔偿处理”栏下,该条款作为免责条款未处于明显位置,中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作为保险人未尽到提示投保人注意义务,另外,中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应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现中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仅凭在保险投保单上的特别声明内容,不足以证明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杨永杰在中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是为了在发生事故后,能够得到更多赔偿,以减少损失,保险人设定无责免赔条款,在客观上存在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如按照合同第二十二条履行,将导致被保险人过错越大赔付越多,过错越小赔付越少的情况,该项约定无疑与鼓励车辆驾驶人员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相背离,既不符合投保以分散社会风险之缔约目的,也有违保险立法尊重社会公德与诚实信用之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国法》第七条规定,该条款也应认定无效。合同第七条虽然列在“责任免除”项下,但中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仅凭在保险投保单上的特别声明内容,不足以证明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应在双方约定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对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6162.65元,系其治疗所需,本院应予保护。原告前后共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营养费为320元。原告误工费按照上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4421元/年计算,截止2015年1月4日误工时间238天,误工费应为28965元(44421元/年÷365天×238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需两人护理,护理按一人计算,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应为1273元(29041元/年÷365天×16天)。交通费法院酌定为13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6951元(8475.34元/年×20年×10%),原告要求15049.88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法院应予准许。原告经鉴定,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8000元,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450元,系其为确定损失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母亲张某1935年2月22日出生,有子女5人,儿子郭俊清1999年1月15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255元(5627.73元/年×5年÷5人+5627.73元/年×2年÷2人)。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119555.53元(包括车主王卫军垫付的13200元)。不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0000元的保险限额,中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应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国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郭长喜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6355.5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卫军垫付款人民币13200元;三、驳回原告郭长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7元,由原告郭长喜负担人民币9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612元。人保财险安阳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不当。对方车辆肇事逃逸,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其应承担全部责任,被保险车辆豫E×××××/豫E×××××挂半挂货车应无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两车各负同等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且违背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没有首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3、本案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关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的约定,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真实意志的表示,保险条款内容合法有效。被上诉人郭长喜辩称,1、原审判决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合法有效。交警部门虽因对方车辆逃逸未对此次交通事故划分责任,但不能证明被保险车辆豫E×××××/豫E×××××没有责任;2、上诉人人保财险安阳公司的相关免责条款属无效条款,其对免责条款并未采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进行提示,未尽到法律要求的保险人应尽的明确告知义务。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天亮、王卫军、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时的整体情况,确认被保险车辆豫E×××××/豫E×××××的驾驶人李天亮在驾驶过程中存在过错,认定被保险车辆豫E×××××/豫E×××××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对于赔偿权利人郭长喜而言,就本次交通事故向对方车辆请求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难以实现,其请求上诉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以向相关主体请求赔偿。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条款,因上诉人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明确告知义务而无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学海审 判 员  毛晓燕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文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