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王某、古交市某俱乐部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王某,古交市某俱乐部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00429号原告潘某某。被告王某。被告古交市某俱乐部。负责人欧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王某、古交市某俱乐部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古交市某俱乐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8日晚9时30分左右,我与梁晓宇,梁建强,魏晓,王伟,闫宙一起到被告古交市某俱乐部唱歌,在上楼时,我碰到了小学同学被告王某,经询问得知王某是万紫千红KTV的员工,之后我与梁晓宇等人到了206包厢唱歌,我在点歌机旁坐下,过了一会王某来到包厢,上来拉住我的手,接着抱住我顺势将我摔倒在地,同时用腿压在我的左腿上,我顿时感到腿痛得厉害,躺在地上无法起身,然后我就站不起来了,之后我朋友就去找万紫千红的领导,其就安排王某将我送到矿区医院,经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6268.61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古交市某俱乐部辩称,我俱乐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是我俱乐部员工,与我俱乐部是雇佣关系,但事发当晚王某不是自己上的206包间,是原告潘某某多次邀请王某去包间一起玩,王某就跟值班经理请了假,去206包间找潘某某,王某请假之后的角色就属于客人了。包间被他们包下,就归他们所有,他们之间发生什么事情跟我俱乐部无关,原告在包间是怎么摔倒的,我俱乐部不清楚,不是我们设备造成的损害,我俱乐部不承担赔偿。原告潘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证言,拟证明事发经过;2,医药费票据、诊断建议书、出院证,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状况;3,太原市小店区兴业达汽配经销部证明,拟证明原告事发前三个月每月工资3000元;4,东曲矿通风科证明,拟证明原告的陪护人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状况。被告古交市某俱乐部对原告潘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不认可,王某不是自己去的206包间,是原告多次叫他,他才请假上去的,原告具体是怎么摔倒的,我俱乐部不清楚;对证据材料2、3、4均不认可,我俱乐部没有参与原告的治疗,不清楚。被告古交市某俱乐部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证言,拟证明王某在晚上七点多就向经理请假了,王某是请假后才去的206包间。原告潘某某对被告古交市某俱乐部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我是晚上九点半左右才去的俱乐部,当时王某还在上班。另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潘某某在古交市公安局东曲派出所报案后,派出所对原告潘某某及被告王某所作的询问笔录,笔录显示原告潘某某称其曾邀请王某进入包间,被告王某称当时其正在上班时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晚9时30分左右,原告潘某某与朋友闫宙海等一起到被告古交市某俱乐部唱歌,在刚进俱乐部门口处遇见原告的小学同学被告王某,经询问原告得知王某系被告古交市某俱乐部服务员,当时正在一楼上班,原告遂邀请被告王某到包间聚聚,后原告与其朋友进去206包间唱歌,随后被告王某进入包间与原告抱在一起并将原告摔倒在地,致原告受伤,被告古交市某俱乐部的值班经理知晓情况后让王某将原告送往古交矿区总医院,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办理入院手续,于2015年1月12日出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被告王某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古交市某俱乐部未对员工尽到管理义务,致使员工王某在上班时间离开工作岗位进入顾客原告的包间并致原告受伤,故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告曾邀请正在上班时间的被告王某进入包间,故对自己的损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古交市某俱乐部辩称被告王某是因为原告多次邀请他去206包间一起玩,故王某才于晚上七点多请假后进入206包间,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朋友的证言及东曲派出所对被告王某所作的询问笔录,晚上九点半左右时被告王某仍在俱乐部上班,且根据被告古交市某俱乐部应诉时负责人欧闯的陈述,事发当晚王某是正在一楼上班,且被告古交市某俱乐部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王某已经请假,故对被告古交市某俱乐部辩称的王某已经请假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具体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收据,认定为25476.61元;(二)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太原市小店区兴业达汽配经销部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及因受伤导致的收入减少状况,按2013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7476元,误工费认定为27476元÷365天24天=1806.64元;(三)护理费:东曲矿通风科证明不能充分证明陪护人的收入状况及因陪护导致的收入减少状况,按2013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7476元,护理费认定为27476元÷365天24天=1806.64元;(四)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因原告就医实际确有发生,故酌情认定为15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100元/天24天=2400元;(六)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认定为20元/天24天=480元。以上共计32119.89元,由被告王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古交市某俱乐部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费用25695.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如果被告王某未能完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被告古交市某俱乐部在9635.97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补充责任。三、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小鹏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人民陪审员 田晓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军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