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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12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常江与金树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江,金树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房民初字第12709号原告常江,男,1956年1月1日出生。被告金树祥,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体育场路工商银行津南支行对面。负责人王建华,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常江与被告金树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常江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常江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常江负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王超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圆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