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3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言贵与陈孝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言贵,陈孝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3582号原告陈言贵,男,汉族,1982年9月8日出生,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孝木,男,汉族,1991年3月13日出生,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陈言贵与被告陈孝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泽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言贵、被告陈孝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言贵诉称:2014年12月16日10时2分,被告陈孝木驾驶闽J×××××二轮摩托车从外渔坛沿村道驶入,在外渔坛村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的闽A×××××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闭合性颅脑外伤等。原告住院治疗18天,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875.95元、误工费10680元、护理费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合计86921.95元。由于被告陈孝木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70%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孝木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0845元。被告陈孝木辩称:事发时,原告车开得很快,是原告将其撞倒,其不承担主要责任;其无经济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0时2分,被告陈孝木无证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闽J×××××二轮摩托车,从外渔坛村沿村道驶入礁城线,在肇事地段与原告陈言贵无证驾驶的闽A×××××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被告均受伤,其中,原告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闭合性颅脑外伤等。原告住院治疗18天,于2015年1月3日出院。2015年1月19日交警部门对上述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陈孝木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言贵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5月22日原告伤情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等。现经本院核实,事故造成原告实际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875.95元、误工费10649元(32391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9083元(39512元/年÷12个月÷21.75天/月×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交通费酌定300元、营养费酌定15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11184.2元/年×20年×20%),合计87443.9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对事故责任认定结果提出异议,但并没有充分的理由和有效证据,故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仅主张护理费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均未超过其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查无实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经济损失应为84390.95元(87443.95元-(9083元-6480元)-(900元-4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不法侵害公民身体致人伤残的,依法应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无证驾驶摩托车,但被告陈孝木同时因在行驶中未能依规让行,造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事故的主次要责任比例上宜按6比4分担,即被告赔偿原告60%的经济损失50634.57元(84390.95元×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孝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陈言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634.57元。二、驳回原告陈言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1元,减半收取661元,原告陈言贵承担111元,被告陈孝木承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泽西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林 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