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与李乐华、王三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李乐华,王三伟,于春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256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住所地: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清池街办海王银河医药大厦一楼。负责人田绍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树升,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乐华。被告王三伟。被告于春华。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照来,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高新支行”)与被告李乐华、王三伟、于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树升,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照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高新支行诉称,2012年4月24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联合保证担保,被告李乐华的授信额度为2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向被告李乐华发放贷款25万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还款。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李乐华偿还借款本金240154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王三伟、于春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三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借款及担保无异议,至于本金和利息需要据实核算,希望原告给予三被告一定的还款期。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4月24日-2013年4月23日期间在原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该债务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日二年。现原告承继涉案债权,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2012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李乐华发放贷款25万元,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20日,月利率为10.38‰;被告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40154元、利息68157.2元、复利1855.5元;2015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复利按照原利率上浮50%计算直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该笔借款由被告王三伟、于春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律师代理费11166元。原告主张上述欠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三被告连带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一份、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凭证一份、欠息证明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农村信用社进账单一份、律师事务所发票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配偶声明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两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村商业银行高新支行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2012年4月26日,原告给被告李乐华发放贷款25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乐华未及时履行还款责任,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王三伟、于春华作为被告李乐华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理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约定保证人履行担保义务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连带偿还欠款本金240154元、利息68157.2元、复利1855.5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116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乐华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借款本金240154元、利息68157.2元、复利1855.5元(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乐华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111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三伟、于春华对上述第一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保证责任后,在履行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李乐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5元,诉讼保全费1728元,两项共计6653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2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素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