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崔光山与郭文利、张增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光山,郭文利,张增红,陈友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崔光山,农民。被告郭文利,职工。被告张增红,个体工商户。被告陈友国,职工。原告崔光山与被告郭文利、张增红、陈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光山,被告郭文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增红、陈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光山诉称,郭文利与张增红是夫妻关系,2011年4月9日,被告郭文利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董金平、被告陈友国提供保证,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按月利率2.6%计息,郭文利、陈友国、董金平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担保书、借款协议书。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郭文利只是支付延期利息至2012年8月8日,当原告再次向被告追要借款时,陈友国承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文利、张增红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友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增红、陈友国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郭文利辩称,被告郭文利每月支付给原告利息900元,合月利率4.5%,而不是2.6%。另外,在借款时,原告还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900元,实际出借了19100元。原告崔光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4月9日,被告郭文利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9日至2011年5月8日,若不能到期归还借款,支付违约金4000元,并从逾期之日起加收10%的罚息,董金平及被告陈友国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担保书两份,证明董金平和被告陈友国为被告郭文利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6%计算,若需延期还款,缴纳延期利息及相关费用后可延期。原告崔光山并说明,约定的还款日期届至后,被告郭文利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原告与郭文利、董金平、陈友国多次达成延长借款期限的补充协议,在借条的背面备注,并由保证人在担保书上注明。被告一直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份。3、EMS特快专递单两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12月19日分别向郭文利和陈友国进行催收。经质证,被告郭文利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利息是按月利率4.5%支付,且原告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被告郭文利未就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存在,内容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郭文利与被告张增红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文利于2011年4月9日向原告崔光山借款20000元,董金平、陈友国为郭文利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郭文利、董金平、陈友国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担保协议书、担保书。借条、借款担保协议书、担保书上载明:“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9日至2011年5月8日,计息方式为月利率2.6%,若借款逾期,在原月利息的基础上加收10%的罚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于2011年4月9日付清,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违约金为止”。约定的还款日届至后,被告并未偿还本金,郭文利、董金平、陈友国陆续支付利息,原被告在借条的背面备注利息支付至2013年4月份,并陆续备注延长借款期限。另外,陈友国在担保书上注明“若借款人延期使用,我愿继续担保。”2014年12月19日,原告崔光山分别向郭文利、陈友国邮寄催要函,2015年5月7日,原告崔光山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崔光山与被告郭文利之间的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按照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借款本金,借款担保协议书上注明“计息方式为月利率2.6%,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于2011年4月9日付清”,可以认定原告崔光山在出借借款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520元,实际出借的本金数额为19480元。关于借款利息,被告郭文利答辩称利息实际按月利率4.5%支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郭文利的这一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借款担保协议书上注明“计息方式为月利率2.6%”,则可认定被告每月支付利息520元,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月利率0.4875%,四倍则为1.95%),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1.95%计算。经计算,截至2013年7月23日,利息已经付清,并偿还了本金2413元,被告郭文利尚欠原告崔光山借款本金17067元及自2013年7月24日始的利息,理应偿还。被告郭文利与被告张增红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郭文利、张增红共同负担。被告陈友国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郭文利的该笔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增红、陈友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文利、张增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光山借款本金170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4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陈友国对被告郭文利、张增红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崔光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光山负担44元,由郭文利、张增红、陈友国负担256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崔光山负担32元,由被告郭文利、张增红、陈友国负担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谦审 判 员 刘 燕人民陪审员 张道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维健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