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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7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牟奇伟农村承包经营户与重庆汇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黑金果业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奇伟农村承包经营户,重庆汇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黑金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7378号原告牟奇伟农村承包经营户。代表人牟奇伟,男,195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瀼渡镇高村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徐国锋,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汇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龙宝大街汽车客运站主站房1层,组织机构代码68890995-9。法定代表人刘槐云,董事长。被告成都黑金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办红咏社区,组织机构代码78544948-0。法定代表人马倩。原告牟奇伟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重庆汇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农公司”)、被告成都黑金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金果业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俊芳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农公司、被告黑金果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万州区瀼渡镇高村村五组的成员。2009年原告所在的五组以及村委会下面的三个小组举行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同意共同委托万州区瀼渡镇高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协商签订了《万州区瀼渡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履行期间为2009年3月1日至2027年9月30日止。自2011年起,按照每亩每年黄谷田产700市斤、地产320市斤,参照当年国家黄谷收购价计价支付土地租金(2014年的参照收购价为1.28元/市斤),于每年10月30日前以现金方式结算给原告。合同已履行五年之久,但2014年的土地租金至今未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4年的土地租金4193.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汇农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黑金果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重庆市万州区瀼渡镇高村村第五村民小组的农户,被告汇农公司是2009年5月5日依法成立的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企业法人,被告黑金果业公司是2006年4月12日依法成立的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企业法人。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原高村21社发包的集体土地。2009年3月15日,重庆市万州区瀼渡镇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村村委会”)受原告的委托,以高村村委会的名义(甲方)与被告黑金果业公司(乙方)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本村土地1400亩(按实际丈量为准)出租给乙方用于标准化绿色葡萄、水果生产基地,及政策允许的相关配套设施用地;出租期限不超过第二轮土地延包剩余时限,即从2009年3月1日至2027年9月30日止;租金标准2009年、2010年按每亩每年田550元、地250元执行,自2011年起,按照每亩每年黄谷田700市斤、地320市斤执行,参照当年国家黄谷收购价计价支付;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年10月30日前乙方以现金方式结算给甲方;乙方在万州注册成立新公司后,新公司承续乙方在本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双方不再签定新的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其承包土地中2.68亩的田交付被告汇农公司经营使用,被告汇农公司亦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09年至2013年的土地租金,但2014年的租金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2014年的土地租金4193.28元。同时查明,2009年3月23日,时任被告黑金果业公司的法人唐蓉与邬晓霞、谢韬、栾瑞阳四个自然人作为股东(发起人),向重庆市万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了重庆汇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唐蓉持股52%,邬晓霞持股35%,谢韬持股10%,栾瑞阳持股3%。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之初的法定代表人为马倩,2011年3月1日变更为唐蓉,2015年5月12日变更为刘槐云。2014年10月10日,高村村委会与被告汇农公司在瀼渡镇政府通过召开会议的形式,确定了2014年的黄谷收购价为1.28元/斤。另查明,2015年6月5日本院受理了陈绍培承包经营户诉被告汇农公司、被告黑金果业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汇农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唐蓉自认未付2014年瀼渡镇碑牌村、高村村、炉头村三个村的农户的土地租金,且陈述被告汇农公司系被告黑金果业公司在万州成立的新公司,被告黑金果业公司与高村村委会、炉头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告汇农公司承续,与被告黑金果业公司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二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牟奇伟身份证及户口本、经营权证登记簿明细汇总、牟奇伟存折流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流转土地面积花名册、对唐蓉的调查笔录、会议记录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语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自行流转,也可以委托他人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土地流转中介服务组织流转。本案所涉土地系原告的承包地,原告委托高村村委会出租承包地,故原告是委托人,高村村委会是受托人。高村村委会接受委托后,在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黑金果业公司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签订合同8日后,时任被告黑金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蓉与另外三个自然人作为股东(发起人)申请设立了被告汇农公司,2009年5月5日,被告汇农公司依法登记成立,并完全承续了被告黑金果业公司在前述流转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且履行合同至今,与高村村委会亦未再签订新的流转合同。结合被告汇农公司的设立时间、股东(发起人)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事实,依照合同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被告汇农公司即前述合同中载明的被告黑金果业公司在万州成立的新公司,而不应狭隘的因被告黑金果业公司不是股东(发起人)之一而予以否定。被告汇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09年至2013年的土地租金,可视为汇农公司是知晓原告与高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关系,且知晓其承租了原告的承包土地2.68亩。因此,高村村委会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黑金果业公司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依法应直接约束本案原告与被告汇农公司,即原告与被告汇农公司才是实际履行前述流转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是出租方,被告汇农公司是承租方,前述流转合同对被告黑金果业公司已无约束力。被告汇农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土地租金2401.28元(1.28元/斤×2.68亩×700斤/亩),却至今未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汇农公司支付租金4193.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401.28元,过高的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黑金果业公司共同承担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汇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牟奇伟农村承包经营户2014年的土地租金2401.28元;二、驳回原告牟奇伟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汇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负担之金额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侯俊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黄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