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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范民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景杰与牛海宾、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461号原告张景杰,苏宁电器服务工程师。委托代理人张景朝,电焊工。委托代理人刘泽华,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海宾,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秦霄波,1985年10月3日,个体户。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邺城大道丰安段路北。法定代表人翟敬太,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建国,1963年月8日13出生,公司员工。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西侧华府景园12号楼2单元1、2层东户。负责人XX,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玉涛,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景杰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安阳公司”)、牛海滨、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万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杰的委托代理人张景朝、刘泽华,被告民安财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玉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海滨、安阳万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杰诉称,2015年2月15日2时许,张景杰乘坐张兆岷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范县杨集乡李马桥十字路口时,与沿濮台公路自西向东行驶、牛海宾驾驶的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张景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范公交认字(2015)第0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兆岷、牛海宾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景杰无责任。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安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被告牛海宾的车辆挂靠在安阳万方公司名下,参加了该公司的风险互助小组,共同承担事故风险。故诉请:1、被告民安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景杰车辆损失及评估费共计19917元,保留因车辆损失评估支付的拖车费、拆解费的诉权;2、被告安阳万方公司、牛海滨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景杰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民安财险安阳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事故责任方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评估费。被告牛海滨书面答辩称,1、本案中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所有人为张景堂,原告张景杰在本案中的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2、牛海滨系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安阳万方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阳万方公司投保了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民安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安阳万方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车辆鲁R×××××号小型轿车是一辆旧奇瑞QQ,本次事故发生前市场价格最高也就在10000元左右,故本案评估结果明显不合理,价格过高,请法院依照市场价格为原告的车辆定损。4、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属于必然的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安阳万方公司书面答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牛海滨的意见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景杰围绕其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第二组: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的责任。第三组:牛海宾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民安财险安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第四组:安阳万方公司风险互助合作组登记表复印件2份。证明:牛海宾驾驶的事故车辆挂靠在安阳万方公司名下,参加了该公司的风险互助合作组,该公司应该和被告牛海宾连带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第五组:汽车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张景杰系鲁R×××××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第六组:评估费单据、收据各1张。证明:原告支付的评估费用及相关费用。第七组:评估报告1份。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质证,被告民安财险安阳公司称,对原告方的七组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拍照费用不属于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仅在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牛海滨庭后提交的证质证意见称,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五组证据有异议,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R×××××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张景堂,原告提供的协议属于个人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本案中的主体不适格,故本案不应支持原告的诉求。请法院依法驳回张景杰的诉讼请求。第六组证据有异议,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依法不应支持。第七组证据有异议,原告的车损鉴定数额过高,事故车辆鲁R×××××号小型轿车是一辆旧奇瑞QQ,本次事故发生前该车最高价值不超过一万元,故本案评估结果明显过高,请法院依照市场价格定车损。被告安阳万方公司庭后提交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牛海滨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第一、二、三、四、五、七组证据及第六组证据中的评估费单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第六组中的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民安财险安阳公司、牛海滨、安阳万方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2时许,张兆岷驾驶登记车主为张景堂、实际车主为张景杰的鲁R×××××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范县杨集乡李马桥十字路口时,与沿濮台公路自西向东行驶、牛海宾驾驶的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鲁R×××××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景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景杰的车辆损失经其申请,本院组织协商并对外委托鉴定机构,濮阳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作出濮阳环球鉴(2015)损第4002号鉴定意见书:“鲁R×××××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为18857元”,张景杰支付评估费1000元。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范公交认字(2015)第0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兆岷、牛海宾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景杰无责任。另查明,牛海宾系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安阳万方公司,该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安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同时在安阳万方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互助、车辆损失互助、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补互助、车辆损失不计免补互助等保险,第三者责任互助险限额为1050000元,有效互助期自2014年9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4日24时止。本院认为,原告张景杰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程序合法,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张景杰提交的汽车转让协议书载明:车辆“价值12000元”,而该车的评估价值为18857元,评估结果与实际价值明显不符,张景杰车辆损失应为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财产损失12000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13000元。该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民安财险安阳公司在其承保的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11000元由被告牛海宾根据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50%即5500元予以赔偿。因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阳万方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互助、车辆损失互助、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补互助、车辆损失不计免补互助等保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安阳万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张景杰请求保留因车辆损失评估支付的拖车费、拆解费的诉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张景杰诉请由牛海宾、安阳万方公司互负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景杰2000元;二、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景杰5500元;三、驳回原告张景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由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坦审 判 员  吴丽霞人民陪审员  谷明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付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