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田丽英与被告龚军、王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丽英,龚军,王素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2095号原告田丽英,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李晓,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之夫。被告龚军,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王素芹,女,196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原告田丽英诉被告龚军、王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敬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被告龚军、王素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丽英诉称,2013年9月23日,二被告因合伙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一直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万元、利息8800元,共计2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龚军辩称,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用于被告王素芹夫妻开办炼油厂周转,非被告个人用款,其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王素芹辩称,借款属实。因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做生意共同向原告借款,所以应由二被告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龚军、王素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该笔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原件一张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有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分支付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22个月的借款利息8800元(计算公式:2万元×月利息2%×22个月=8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军关于其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的辩解理由,因其举证的考勤表、员工工资表等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龚军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军、王素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田丽英借款2万元、利息8800元,共计2880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龚军、王素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敬阔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郝 飞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