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程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506号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石磊。被告高某。原告程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委托代理人石磊和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打工期间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对原告事实家庭暴力,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9月3日诉请法院要求离婚,在开庭后被告唆使其哥哥在街道上截住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从未有过联系,双方感情也未改善,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女,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14)嘉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高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感情还没有达到离婚的地步,被告与跟原告和好,一直在找原告,原告一直不露面,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不是没有联系,是被告找不到原告,被告一直往原告卡里打钱,判决不准离婚后于2014年10月17日给原告打钱500元,同年11月21日给原告打钱500元,2015年5月29日给原告打钱600元,三次共计打钱1600元,如果同意离婚被告就不给原告打钱了。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2014)嘉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与被告高某于2005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生育子女二人。2014年9月3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子女二人,并长期共同生活,证明双方建立起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更需要相互照顾,相互关爱,应当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从对方角度考虑,相互信任,加强交流沟通,遇事多商量,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