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范晓明与乔保民、韩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晓明,乔保民,韩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316号原告范晓明,男,生于1978年4月5日,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委托代理人范晓芸,女,生于1972年7月18日,汉族,干部,系范晓明姐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乔保民(曾用名乔保明),男,生于1963年12月25日,汉族,无业,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现住址不详。被告韩金军,男,生于1975年10月28日,汉族,个体户,原住宁夏回���自治区盐池县,现住址不详。原告范晓明诉被告乔保民、韩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晓明的委托代理人范晓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保民、韩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晓明诉称,2008年4月30日,被告以做汽车销售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900元。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利息,下剩款项经原告多次电话催要未果。截止2014年12月3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30000元,77个月利息共计693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9300元,共计993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08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书面约定月息600元的事实。因该借条系二被告自愿出具,能够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乔保民、韩金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4月30日,被告乔保民、韩金军以做汽车销售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月利率为3%,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出借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自2008年4月30日至2008年7月30日共3个月的利息2700元,下剩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请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范晓明提供的借条原件足以证实被告乔保民、韩金军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二被告未及时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乔保民、韩金军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了义务的债务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二被告已支付了2700元的利息,本院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依原告主张的期限,适当按照月利率1%予以保护,期限自2008年7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共77个月,共计23100元。被告乔保民、韩金军经本院��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保民、韩金军共同偿还原告范晓明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3100元(按月利率1%计算,期限自2008年7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共77个月),共计53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2元,公告费440元,共计2722元,由原告范晓明负担1062元,被告乔保民、韩金军共同负担1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爱国代理审判员 魏树浪人民陪审员 丁炳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苗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