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82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人,无职业。2014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万莉莉、李佳会,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指定辩护人万莉莉、李佳会、翻译人员傅顺珍(武汉市第二××学校手语老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5月22日9时许,在本市武昌区杨园公交车站搭乘702路公交车,途中趁女乘客程某某不备之机,盗得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193.5元)。被告人陈某某在徐东村公交车站下车后,将钱包内的钱款取出并将钱包丢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和破案经过、物证、书证、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申辩意见。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系××人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5月22日9时许,在本市武昌区杨园公交车站搭乘702路公交车,途中趁女乘客程某不备之机,盗得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193.5元)。被告人陈某某在徐东村公交车站下车后,将钱包内的钱款取出并将钱包丢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经过及本案的侦破情况;2、物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被盗款物的扣押、发还情况;3、书证: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前处情况;4、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明其被盗的经过;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人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俊芳人民陪审员 张俊良人民陪审员 于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谢 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