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马学宝诉被告蔺治彪、任茂荣、蔺飞峰、卢正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240号原告马学宝,男,回族,1966年11月5日出生,大学文化,个体。委托代理人杨学武,宁夏王万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蔺志彪,男,汉族,1965年10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被告任茂荣,女,汉族,1963年6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被告蔺飞峰,男,汉族,1986年11月22日,大学文化,个体。被告卢正武,男,汉族,1969年11月9日出生,大学文化。委托代理人朱志,男,汉族,1969年12月5日出生,大学文化。原告马学宝诉被告蔺治彪、任茂荣、蔺飞峰、卢正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学武、被告卢正武委托代理人朱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蔺治彪、任茂荣、蔺飞峰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学宝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蔺治彪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协议》约定:被告蔺治彪向原告马学宝借款1000000元,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任茂荣、蔺飞峰、卢正武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蔺治彪又给被告出具一份借条后原告支付被告蔺治彪现金24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支付被告蔺治彪760000。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蔺志彪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24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任茂荣、蔺飞峰、卢正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原告马学宝向法庭提交以下书面证据:一、借条一份(原件)、抵押借款协议一份(原件),证明被告蔺志彪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4%,被告任茂荣、蔺飞峰、卢正武承担连带担保的事实;二、黄河农村银行存取款凭证两份(原件)、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支付借款760000元的事实。被告蔺治彪、任茂荣、蔺飞峰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卢正武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分,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及人民银行的规定,对利息不予认可。被告卢正武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担保是事实,但双方约定的月息4分,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因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高于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任茂荣、蔺飞峰系蔺志彪家人,他们的担保不具有实际意义,实际担保人只有卢正武一人,故应先由被告蔺志彪提供的抵押财产进行偿还,后由任茂荣、蔺飞峰所有的财产进行偿还,最后再由卢正武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卢正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实其主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蔺治彪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协议》约定:被告蔺治彪向原告马学宝借款1000000元,利息为月息4分,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任茂荣、蔺飞峰、卢正武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蔺治彪给被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马学宝现金壹佰万元(1000000元)月息4%借款期限壹年借款人蔺治彪(签名捺印)2014.1.1。”。借条出具后,原告向被告蔺治彪支付现金24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支付7600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马学宝主张被告蔺治彪向其借款1000000元,有被告蔺治彪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40000元,被告卢正武辩称月息4分过高,原告当庭按月息2.4%主张利息,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利息应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任茂荣、蔺飞峰、卢正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蔺治彪、任茂荣、蔺飞峰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蔺治彪欠原告马学宝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二、被告任茂荣、蔺飞峰、卢正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0元,由被告蔺治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耀武审 判 员 余海娟人民陪审员 胡继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爱玲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