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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三中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孟卫与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卫,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三中行初字第98号原告孟卫,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注册地本市黄浦区。负责人庞元,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巡视员。委托代理人管民翔。委托代理人谢文哲,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杨雄,上海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胡照青。委托代理人康丹。原告孟卫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决定、不服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维持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寄送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被告市房管局因为注册地与实际办公地不同而传递诉讼材料的原因于8月3日收悉后,于8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被告市政府于8月3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答辩状。本院向原告送达了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答辩状副本。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鲍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卫,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管民翔、谢文哲,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照青、康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房管局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其申请公开的“2014年12月,你局作出的《关于同意延长四川北路街道188街坊5/5丘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注:依法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本机关予以提供。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沪府复字(2015)第2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告市房管局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孟卫诉称:被告市房管局作出的沪房管拆批(2014)21339号《关于同意延长四川北路街道188街坊5/5丘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属于其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范围,但市房管局违法没有主动公开。在原告申请公开该政府信息时,市房管局违法向原告收取了费用人民币5.2元。原告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却违法予以维持。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市房管局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市房管局退还原告支付的政府信息公开费用人民币5.2元,判令被告市房管局履行主动公开沪房管拆批(2014)21339号《关于同意延长四川北路188街坊5/5丘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的义务,判决撤销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沪府复字(2015)第2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被告市房管局辩称:被告市房管局依照《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具有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职权依据。经审查,原告申请的信息属于依申请应予公开的范围,被告市房管局故依照《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向其告知了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并依据《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沪价费(2008)011号《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本市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点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向原告收取检索费人民币5元和复制费0.2元。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被告市房管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辩称:被告市政府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具有处理以市房管局为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职权,并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了受理、通知、审理、延长审理期限、决定、送达等程序。被告市政府经复议后认为市房管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无不当,遂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孟卫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市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2014年12月,你局作出的《关于同意延长四川北路街道188街坊5/5丘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注:依法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市房管局于当日受理。2月10日,市房管局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经本机关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将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作出答复。市房管局经审查于2月25日作出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其申请公开的“2014年12月,你局作出的《关于同意延长四川北路街道188街坊5/5丘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注:依法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本机关予以提供。原告支付了检索费人民币5元、复制费0.2元,领取了沪房管拆批(2014)21339号《关于同意延长四川北路188街坊5/5丘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纸质复印件。原告不服市房管局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4月22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受理后于4月27日通知市房管局提出复议答复并提交相关材料。市房管局于4月30日收悉后于5月7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并附相关材料。市政府于6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延长审理期限不超过30日。经审理,市政府于6月29日作出沪府复字(2015)第2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房管局所作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告收悉后不服,遂在起诉期限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分别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沪房管拆批(2014)21339号《关于同意延长四川北路188街坊5/5丘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收费专用收据》、沪府复字(2015)第2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市房管局提交的《延期答复告知书》,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相关邮寄回执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职责规定,被告市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被告市房管局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延期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行政程序合法。原告申请公开的沪房管拆批(2014)21339号《关于同意延长四川北路188街坊5/5丘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系市房管局对下属区局申请延长拆迁期限所作的批复,下属区局收到该批复后应按照相关规定以在拆迁基地张贴拆迁期限延长公告等方式予以公示,该批复本身并不属市房管局须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市房管局依申请向原告公开其所申请的信息的纸质复印件,收取的检索费、复制费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收费规定和标准。原告要求市房管局返还其支付的政府信息公开费用人民币5.2元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依据。被告市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不服市房管局行政行为所提出的行政复议的职权。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和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请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孟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浩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陆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