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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宋晓辉诉被告张明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581号原告宋晓辉被告张明宽原告宋晓辉诉被告张明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晓辉、被告张明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晓辉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3日租住被告的房屋,租期一年,后续租两个月,于2015年5月10日搬出,一直催促被告收房,但直到5月26日被告才将房屋钥匙收回,房屋交接时被告提出将冰箱清理一下,并答应过几天退还押金3000元,未提出其他要求,后被告以其床垫、沙发被雨水打湿为由拒绝退还原告押金,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租房押金3000元。被告张明宽辩称:与原告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对房屋的结构及设施、用具等应予保护,原告也多次口头承诺如出现脏乱现象,随时可以叫原告搬走,不退还押金等。但在原告使用房屋期间,未履行上述约定,到2015年6月1日止,原告损坏了房内的木地板、消毒柜、升降衣架、餐桌、灶台、床垫等物品,2015年6月1日未关窗户,还将床垫、沙发淋湿,被告在房内发现屋里一片狼藉,找到原告明确告知其搞好室内卫生、修复损坏的物品,但至今原告未实施。现原告请求返还押金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保留要求其赔偿相关损失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自有的本市南明区新寨路朗晴居4栋1单元11号房屋一套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为一年,到2015年4月3日止,每季租金为4000元,按季度支付,押金3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自接管房屋之日起,应依合同进行使用,房屋结构及设施用具应予以保护,不得擅自拆改,如有损坏乙方有修缮或恢复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3000元,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2015年4月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继续使用该房屋至2015年6月1日将房屋钥匙一把交还给被告,3000元押金被告未退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审理中,被告主张原告在承租房屋时多次口头承诺房屋如出现脏乱现象则不退还押金,结果在房屋交还时原告不仅损坏了屋内的设施和物品,卫生也极度脏乱,故不同意退还该款,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合同中双方对租赁期限、租金标准以及押金的金额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1日,原告将房屋钥匙交还给被告,但3000元的押金被告未退还给原告。现被告主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曾口头约定如果房屋出现脏乱现象则不退还押金,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该3000元被告应当退还给原告。被告称原告在承租期间损毁房内的设施,可另案起诉解决,但不能作为拒绝退还押金的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宽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退还押金3000元给原告宋晓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明宽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曦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袁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