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彭彦俊与王国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彭彦俊,男,1981年5月8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王国福,男,1976年9月2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彭彦俊诉被告王国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彦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称给别人还款急用,口头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个月过后,被告没有履行承诺,原告再三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不予偿还借款。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国福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国福承担。被告王国福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国福借原告现金3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国福收到传票后不积极应诉答辩、质证,该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被告王国福欠原告30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该借款。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国福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王国福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该借款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过三个月,被告王国福未应诉答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国福返还其借款300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国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彭彦俊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国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李文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禹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