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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朱文伟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伟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文伟,男,1994年12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台山市,现住台山市。2015年5月8日因本案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辨护人朱春花,系被告人朱文伟的姐姐。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文伟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树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文伟及其辩护人朱春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朱文伟和朱国杰、朱文威、余财富、朱国雄(均已判刑)等人与被害人陈某1在台山市深井镇那南将军山村小卖部后一住宅处赌博,期间,因怀疑被害人陈某1出千,遂将被害人陈某1强行拉上车,先后将其带至深井镇那南南雄水库、石盘水库附近的山坡处,对其进行殴打并威逼其清还赌债。至当日15时许,被害人陈某1被台山市公安局民警解救。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1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文伟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朱某1、朱某2、朱某3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黄某1、刘某1、黎某1、刘某2、黄某2、冯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文伟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文伟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被告人朱文伟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朱文伟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文伟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文伟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文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阳威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谭丽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