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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二初字第0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阜阳市颍泉区泉颍空心砖厂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阜阳市颍泉区泉颍空心砖厂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二初字第01327号原告:董某某,男。被告:阜阳市颍泉区泉颍空心砖厂,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中市办坎河村。负责人:张允忠。本院在审理原告董某某诉被告阜阳市颍泉区泉颍空心砖厂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董某某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阜阳市颍泉区泉颍空心砖厂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董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董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朱  亚  惠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亚军(代)附:(2015)泉民二初字第01327号民事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