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溪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晓黎与人刘彬、张兴贵、原宜宾市和瑞商贸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朱晓黎,刘彬,南溪县鑫贵酒业经营部业主),宜宾市和瑞商贸有限公司股东)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民再初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朱晓黎,女。委托代理人程德谦,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彬。委托代理人王瑶,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南溪县鑫贵酒业经营部业主):张兴贵,男。委托代理人吴俊刚,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宜宾市和瑞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袁光富,男。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宜宾市和瑞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庞静,女,。委托代理人袁光富,男。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宜宾市和瑞商贸有限公司股东):陈获,女。申请再审人朱晓黎因与被申请人刘彬、张兴贵、原宜宾市和瑞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和瑞商贸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南溪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南溪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原审被告和瑞商贸公司已被注销,故该公司原股东庞静、陈获、袁光富应当全部参加本次再审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通知及传唤。申请人朱晓黎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德谦、被申请人刘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瑶、被申请人张兴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俊刚、被申请人庞静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申请人袁光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陈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5月2日,原审原告刘彬起诉至本院称,2011年12月10日,为了生活消费我在张兴贵经营的鑫贵酒业经营部购买了53度飞天茅台酒12件共144瓶,总计价格233280元。其付清全部价款后将该批酒运往广东惠州用于家庭内部春节消费。在消费前,其怀疑该批酒存在质量问题,遂委托广东省酒类检测中心进行检测,结论为该酒经成分分析与原厂同类产品不相符。张兴贵用欺诈手段,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张兴贵赔偿货款(双倍赔偿)466560元,利息损失7838.21元(以月息0.84%计算,按货款金额23328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的利息损失以此计算)、运输费1230元、包装费771元、搬运费150元、检验费1500元、邮寄费22元,共计478071.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张兴贵辩称,我也是本案的受害者,我从合法渠道在和瑞商贸公司购进该批茅台酒,且和瑞商贸公司的经办人员也一再承诺该批产品无任何质量问题。据和瑞商贸有限公司陈述,该批产品由朱晓黎供货,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和瑞商贸公司和朱晓黎承担。同时,其因本案所造成的损失,也应该由和瑞商贸公司和朱晓黎承担。原审被告和瑞商贸公司辩称,和瑞商贸公司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朱晓黎承担。原审被告朱晓黎辩称,1、我与刘彬未建立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南溪区公安局已就其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立案侦查,本案刑事部分尚未审理终结,本案应当依照“先刑后民”原则待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再进行审理。同时,刘彬在已提起刑事控告的情况下,又提起民事诉讼,属一案两诉,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3、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批酒系假酒,更无证据证明该批酒即是朱晓黎出售的酒;4、本案的大量证据系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在刑事案件未经过审判机关终审裁决前,这些证据不能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而予以采信;5、广东省酒类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有瑕疵,不能认定张兴贵售与刘彬的酒是假酒;6、刘彬不是消费者,无权主张双倍赔偿;7、本案涉及到多次转手买卖,并且彼此之间的购进的价格也有差异,刘彬不能滥用诉讼权利,无限制的向他人行使追索权利。即使可行使追索权利,我亦应追加向我供货的朱梅作为本案被告,并由朱梅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刘彬对朱晓黎的诉讼请求。本院原审查明,2012年春节前夕,刘彬在广东省惠州市生活居住的哥哥、侄儿欲购进茅台酒一批用于春节消费,刘彬遂找到南溪鑫贵酒业经营部业主张兴贵联系购酒事宜。张兴贵以1620元/瓶的价格出售给刘彬53度飞天茅台酒12件,总计价格233280元。刘彬分批将货款支付给了张兴贵。刘彬随即将该批茅台酒托运给住在广东省惠州市的刘杰(刘彬侄子)。刘杰领取该批货物后怀疑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遂委托广东省酒类检测中心抽样检测,其检测结论为:“经成分分析,该产品与原厂同类产品不相符”。2012年10月7日,刘彬向南溪区公安局报案,南溪区公安局立案受理后扣押了该批茅台酒,并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扣押物品进行检测,其鉴定结论为:”上述送鉴物品不是我公司生产(包装)。”另查明张兴贵与和瑞商贸公司,和瑞商贸公司与朱晓黎之间分别有茅台酒购销业务往来。现和瑞商贸公司工作人员袁光富、朱晓黎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院原审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销售者向他人销售产品的,应当提供符合产品质量的商品。张兴贵向刘彬销售的12件53度飞天茅台酒,经广东省酒类检测中心和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检测、鉴定,其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张兴贵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执焦点在于:一、刘彬是否属消费者?即刘彬能否获得双倍赔偿?二、和瑞商贸公司和朱黎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争执焦点一:刘彬是否属消费者,即刘彬能否获得双倍赔偿问题。刘彬虽系宜宾市翠屏区利源隆食品经营部业主,但刘彬并非以经营部的名义购进该批茅台酒进行销售,而是帮广东的哥哥(侄儿)购买,刘彬在向公安机关报案以及张兴贵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对此均有陈述,刘彬应当认定为消费者而非销售商。因此,刘彬要求双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执焦点二:和瑞商贸公司和朱晓黎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消费者购买使用产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追偿。”本案中,朱晓黎和和瑞商贸公司的工作人员袁光富现均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立案侦查,其刑事案件尚未审理终结,且张兴贵尚未向刘彬赔偿,本案可待张兴贵赔偿并明确其他销售者的责任后依法追偿。原告刘彬主张的运输费1230元、包装费771元、搬运费150元、检验费1500元、邮寄费22元,属于其直接经济损失,其要求赔偿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刘彬主张的资金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作出(2012)南溪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张兴贵在本次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彬货款466560元(双倍货款),运输费1230元、包装费771元、搬运费150元、检测费1500元、邮寄费22元,共计470233元。二、驳回原告刘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71元,减半收取为4235.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7255.5元,由被告张兴贵负担。朱晓黎申请再审称,1、刘彬在本次交易中以利源隆酒行的名义收取货款、转付款及发货,证明其是经营者,不是消费者,不应享有消费者特有的权益;2、刘彬在本案交易中赚取差价5600元,进一步证明其是经营行为;3、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3)刑初字第653号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本案12件假酒的提供者是朱梅,朱晓黎为受害者,并非知假售假,不应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双倍赔偿责任。故南溪区法院(2012)南溪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背离客观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现请求依法纠正原判决,判决张兴贵只承担返还刘彬233280元货款的义务,不承担赔偿刘彬双倍货款466560元的义务,本案原审有关双倍赔偿货款的案件受理费及再审的案件受理费由刘彬承担。被申请人刘彬辩称,1、刘彬向张兴贵购买飞天茅台是与广东亲戚用于春节消费,其以经营部名义进行物流及部分酒款转款只是利用经营部便利,不能以此认定为经营部的行为。其次,朱晓黎认为刘彬仅就10件茅台酒赚取了5千余元差价无事实依据。购酒前垫付酒款,过后结算、分摊符合日常生活习惯,故刘彬符合消费者身份;2、朱晓黎作为国家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知道销售酒类产品必须具备经销资质,其向不具备任何资质的上家朱梅进货,且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其在假酒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3、朱晓黎既不是本案原审生效判决中的赔偿义务人,又申请再审已过时效,且其提交的刑事判决书并非新证据,不能达到法律要求的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目的,故朱晓黎不符合再审申请人资格,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请求。被申请人张兴贵辩称,1、朱晓黎不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原判决中朱晓黎及宜宾和瑞商贸公司没有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朱晓黎也未在上诉期内上诉,其不具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应当驳回朱晓黎的请求。2、朱晓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再审。翠屏区法院作出的朱梅的刑事判决未认定朱梅对朱晓黎构成诈骗或者合同诈骗,也没有认定朱晓黎是通过正常进货渠道购买茅台及五粮液,只确认了朱晓黎是翠屏区地税工作人员,明知当时的市场价格,却显著低于市价购酒,然后以市场价销售给了宜宾和瑞公司。故翠屏区法院的刑事判决不能作为新的证据启动再审。3、张兴贵在经销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也是受害者。进货前,宜宾和瑞公司袁光富承诺有假一赔十,此承诺有公安机关笔录及录音,张兴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一审时,袁光富、庞静、陈获自行清算并解散了宜宾和瑞公司且未及时通知法院,存在藐视法庭、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被申请人袁光富、庞静称,刘彬与张兴贵是亲戚,原判后张兴贵赔偿刘彬没有打款依据,他们两个都是经营者,是诈骗。我们和朱晓黎都是受害者,和瑞公司也是依法注销。被申请人陈获未答辩。本院再审中查明,原审原告刘彬系宜宾市翠屏区利源隆副食品经营部业主,从事预包装食品(含酒类(含国家名白酒、进口酒,不含食用酒精)批发、零售)。2011年底,刘杰欲购买10件茅台酒与刘彬联系,先转5万元到刘彬账户和再转15万元到宜宾市翠屏区利源隆副食品经营部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刘彬向南溪县鑫贵酒业经营部业主原审被告张兴贵联系以1620元/瓶的价格购买10件茅台酒。2011年12月5日,刘彬从自己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张兴贵转账50,000元,2011年12月6日刘彬又先后两次从宜宾市翠屏区利源隆副食品经营部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别向张兴贵转账70,000元及74,400元,三次转款共计194400元。2011年12月10日,刘彬临时决定多买两件茅台酒,并于当日将12件茅台酒全部办理了托运,运往广东惠州,托运人为宜宾市翠屏区利源隆副食品经营部。同年12月15日,刘彬从宜宾市翠屏区利源隆副食品经营部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张兴贵转账8880元,并支付张兴贵现金30,000元。刘杰领取该批货物后怀疑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遂委托广东省酒类检测中心抽样检测,其检测结论为:“经成分分析,该产品与原厂同类产品不相符”。2012年10月7日,刘彬向南溪区公安局报案,南溪区公安局立案受理后扣押了该批茅台酒,并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扣押物品进行检测,其鉴定结论为:”上述送鉴物品不是我公司生产(包装)。”另查明张兴贵与和瑞商贸公司,和瑞商贸公司与朱晓黎之间分别有茅台酒购销业务往来。2012年1月朱晓黎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3月朱梅、李龙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刑。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从本案的交易过程及交易方式来看,原审原告刘彬系宜宾市翠屏区利源隆副食品经营部业主,从事酒类批发、零售,其向原审被告张兴贵购买茅台酒的数量较大,目的并非用于自身生活消费,其在本案中的身份应是酒类经营者,其与张兴贵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普通买卖合同关系,其损失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保护,而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护,故原审对刘彬身份的认定不正确,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对于原审原告刘彬要求双倍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原审原告刘彬要求原审被告张兴贵返还货款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运输费1230元、包装费771元、搬运费150元、检验费1500元、邮寄费22元等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其他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审(2012)南溪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即(一、被告张兴贵在本次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彬货款466560元(双倍货款),运输费1230元、包装费771元、搬运费150元、检测费1500元、邮寄费22元,共计470233元。二、驳回原告刘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原审被告张兴贵于本次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刘彬货款233280元,运输费1230元、包装费771元、搬运费150元、检测费1500元、邮寄费22元,共计236953元。三、驳回原审原告刘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受理费8471元,减半收取为4235.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再审受理费8298元,共计15553.5元,由原审被告张兴贵负担7255.5元,原审原告刘彬负担82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 涛审判员 阚道杰审判员 罗承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钟世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