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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汪美玲与周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671号原告汪某,身份证地址:江西省高安市。委托代理人郭广绍,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身份证地址:湖南省湘潭县。上述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广绍、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认识。原告刚从学校毕业不久,涉世未深,对被告尚无清楚的认识,在父母坚决反对的情况下,即与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于××××年生育一子,婚生子一直由原告照顾,原告的父母协助照顾,并由原告的工资及原告父母的积蓄支付婚生子的费用,被告未主动支付过婚生子的生活费。婚后两人经常争吵,被告对原告用侮辱性、攻击性的语言。被告在外务工时,对家庭不闻不问,也不支付家庭所需的生活费用,也没有一份稳定的工作。被告对婚生子也经常大声呵斥,蛮横无理,不利于小孩的成长。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也无悔改表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3、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双方无其他财产及债务;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江西省高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婚生一子周天睿,现周天睿跟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庭审时原告陈述双方婚后感情不好,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冷战,偶有争吵,没有打架,被告也从不照顾小孩,双方从2015年正月初十开始分居至今。被告陈述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偶有争吵。被告确认双方从2015年正月初十开始分居,但陈述原告搬出居住时没有向被告说明。庭审时,双方确认未签订过离婚协议,此前也未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双方并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因工作方式、生活习惯、待人处事、脾气性格等方面的差异,容易出现摩擦,对在感情、相处等方面出现的一些生活问题,双方应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宽容对待、理性解决。原告陈述其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告经常使用攻击性语言,导致双方经常冷战,无共同语言,被告对家庭和子女缺乏照顾和关爱。本院认为,婚后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和性格差异等发生争吵,主要是缺乏交流和互信所致,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庭审时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目前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况且双方婚生子尚年幼,完整的和谐的家庭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多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增加互信,被告能多体谅原告的付出,更多地承担家庭责任,双方能控制好各自的情绪,注意处理事情的行为方式。希望双方能够考虑并接纳对方的意见,给双方一个机会,共同搞好夫妻关系,维护家庭的稳定,营造一个和睦幸福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汪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桂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