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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高青县御封井酒厂与董士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商初字第585号原告:高青县御封井酒厂。住所地:高青县花沟镇城西外环。法定代表人:孙相堂,厂长。被告:董士义,男,成年,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高青县御封井酒厂与被告董士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高青县御封井酒厂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董士义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高青县御封井酒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青县御封井酒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高青县御封井酒厂负担。审判员  蔡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董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