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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天津亨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蒋新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天津亨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蒋新英,王少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20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220号。负责人范贵,行长。委托代理人步跃虎,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天津亨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王北村民委员会对面。法定代表人蒋新英,经理。被执行人蒋新英。被执行人王少更。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被告天津亨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蒋新英、王少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07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亨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蒋新英、被告王少更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借款本金余额3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11日自2014年9月25日的利息577.61元以及就上述款项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算方法支付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被告天津亨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蒋新英、被告王少更共同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律师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5905元,减半收取2952.5元,保全费2072元,共计5024.5元,由被告天津亨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蒋新英、被告王少更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蒋新英名下坐落于宁河县经济开发区福康花园8-3-301房屋登记手续,被执行人天津亨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蒋新英、王少更银行账户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7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建平审判员  李来旺审判员  孙志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焦文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