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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靳国元与马学成、戈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国元,马学成,戈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236号原告:靳国元,女,汉族,1958年1月31日出生,住吉林省龙井市。被告:马学成,男,汉族,1980年9月26日出生,住吉林省龙井市。被告:戈美丽,女,汉族,1984年11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龙井市。原告靳国元与被告马学成、戈美丽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由本院审判员于季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国元、被告马学成、戈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靳国元诉称:2015年3月21日,马学成、戈美丽向我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月息3分。马学成、戈美丽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后,至今未支付本金及逾期利息。现请求法院判令:1.马学成、戈美丽偿还本金3万元;2.马学成、戈美丽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至全部偿还本息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马学成辩称:我确实向靳国元借款3万元,支付了900元利息,同意还款。戈美丽辩称:我不应偿还该笔借款,我没在借条上签字,不知道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靳国元与马学成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马学成向靳国元借款3万元,利息为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在靳国元家交付。马学成支付了900元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支付。另查,借款期间马学成与戈美丽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6月29日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靳国元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及靳国元、马学成、戈美丽的陈述。本院认为,靳国元与马学成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靳国元已按合同约定向马学成提供了借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靳国元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马学成偿还借款本金,故靳国元要求马学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靳国元要求马学成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合法,且未超出法律规定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于马学成、戈美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以马学成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故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靳国元要求戈美丽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戈美丽提出其未在借条上签字,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主张,因戈美丽未提出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马学成的个人债务,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学成、戈美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靳国元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4月21日计算至支付全部本息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马学成、戈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季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