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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金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84年6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现住延吉市公园街。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2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4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4)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某于2014年9月17日受雇于李某延吉市进学街开设的工作室内韩国赌博游戏工作室,9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趁独自在工作室的机会,以网上转账的手段,窃取被害人李某银行账户内韩币250万元(折合人民币15440元)后,转账到办理兑换外汇的韩国方个人银行账户里。被告人先领取人民币4500元后,第二天被发现。案发后,已退还给被害人485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许某、崔某某、徐某某、金某甲、金某乙、权某某、文某、朴某甲、朴某乙的证言,中国银行外汇牌价,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又积极退赃,可以从宽处罚。对被告人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善淑人民陪审员  王正祥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寇志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