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法民初字第00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铜梁区分公司与周鹏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铜梁区分公司,周鹏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0989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铜梁区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中南路232号第1幢、第2幢,组织机构代码66087630-7。负责人XX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建(特别授权),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鹏,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居民。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铜梁区分公司(以下称“联通公司”)诉被告周鹏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平、代理审判员李坤、人民陪审员雷杰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2015年9月7日,原告联通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通公司诉称,周鹏于2013年12月9日与联通公司签订“入网协议”,免费领取苹果5S手机一部,并承诺在网30个月,每月通信资费为286元套餐,承诺期内机卡不能分离。协议签订后,周鹏仅支付了1个月套餐费286元,即未再按照协议履行合同义务。现起诉,请求:1、由周鹏给付从2014年1月9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每月应向联通公司支付的通信套餐费286元,共计8294元,并从法庭辩论终结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至欠款付清日止;3、诉讼费由周鹏承担。被告周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联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移动业务客户入网登记单》,拟证明联通公司与周鹏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2、《通信费清单》,拟证明周鹏欠费情况;3、《通信费缴纳清单》,拟证明周鹏缴费情况。被告周鹏未作质证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任何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联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周鹏于2013年12月9日与联通公司签订《移动业务客户入网登记单》及《客户服务协议》,主要约定:周鹏免费领取苹果5S手机一部,每月通信套餐费为286元,包900分钟国内通话,950M上网流量,赠送50分钟可视通话;超出套餐拨打0.15元/分钟,全国接听免费;承诺在网30个月,承诺期内机卡不能分离;预存话费1099元,30个月每月返36元,再存300元话费;周鹏选择组合业务,必须在本协议承诺期内持续使用该组合业务中的固定电话、2G、3G或宽带业务,并按时缴费;周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联通公司有权暂停或终止向周鹏提供本协议规定的部分或全部服务,回收号码资源,并有权按现行标准资费收取暂停前未缴纳之通信费用和每日按欠缴金额3‰收取的违约金:逾期30日仍未缴纳相关通信费,联通公司有权暂停服务。暂停服务60日后仍未补交通信费和违约金,联通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协议等内容。周鹏在协议签订当天缴纳通信费301元,并预存1099元,后仅在2014年3月缴纳通信费36元,并被扣除违约金2.51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周鹏与联通公司签订的入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周鹏在联通公司免费领取手机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网通信并按期缴纳约定的通信套餐费及超额通信费,其未按照约定履行,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联通公司要求由周鹏支付从2014年1月9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的通信套餐费8294元的请求,因该8294元套餐费中尚有部分未到履行期限,本院依法按周鹏在2015年8月27日法庭辩论终结前应当支付的通信套餐费6006元(286元/月×21个月),扣除周鹏已缴纳的通信费334.49元及联通公司返费756元(36元/月×21个月)后予以主张4915.51元。另合同订立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联通公司现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采信联通公司在本案中关于周鹏欠缴通信费的陈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给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铜梁区分公司通信费4915.5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欠款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铜梁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郭平代理审判员  李坤人民陪审员  雷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