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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梧民一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莫雅麟与广西中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梧民一终字第17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中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蒙山县桐油坪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伟宁。委托代理人何建平,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莫雅麟,个体。上诉人广西中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莫雅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蒙山县人民法院(2015)蒙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平、被上诉人莫雅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约定被告厂区路面由原告进行施工硬化,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修路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工程价格为:包工包料,并约定各项工程的价格计算标准;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第二份《修路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总价格为:包工包料,8000元;于2013年8月4日签订《活动板房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格为:包工包料,并约定各项工程的价格计算标准。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完成全部工作后,经被告公司代表与原告代表于2013年8月12日一起丈量工程量、计算,得出原告为被告《修路施工工程量》价款为186395元,《活动板房施工工程量》价款为41205.60元,加上第二份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8000元,原告为被告施工工程的总价款为235600.60元。被告公司代表未在《修路施工工程量》和《活动板房施工工程量》上签字。在原告施工完工前后,被告共支付工程款88000元给原告,余下工程款147600.6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原告为其施工修建的道路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建造标准为由,拒绝支付余下的工程款。2013年12月23日,被告委托广西富章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律师函一份,指出原告所建道路的质量问题所在,要求原告对该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道路工程进行修复合格后才与原告结算工程款。2015年2月2日,原告遂向该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7600.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被告付清所欠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查明,原告为被告所修建的道路是进出被告公司内外的唯一出入通道,被告亦承认该道路在建前后其一直在使用。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未提供有效证件证明梧州市中坚建筑检测有限公司具备质检的相应资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修路施工承包合同》、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第二份《修路施工承包合同》,2013年8月4日签订的《活动板房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履行全额付款的义务。该工程完工后虽然未经双方签字验收确认,但被告已经实际使用,而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因此,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承建的道路、安装活动板房验收合格,并接收了该建设工程,故该院认定被告已经以其行为认可了该工程合格或者自愿承担质量瑕疵和风险,也表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因此,被告以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未达合同约定及行业标准,工程总价未结算,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总价款为235600.60元,被告已支付88000元,尚欠147600.60元未支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47600.60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虽约定了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但由于被告没有对该工程进行签字验收,无法确定验收时间,即无法确定被告应付款的具体时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6月30日起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广西中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47600.60元及利息给原告莫雅麟(利息从2015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被告广西中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中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为上诉人实际使用了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而视为上诉人认可了该工程的质量是错误的,该工程至今没有验收。2.工程的使用不能免除被上诉人对质量的保证责任。3.一审法院到现场查看认为被上诉人所修建的道路为上诉人内外唯一出入通道,并认为上诉人一直在使用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莫雅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中亿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有梧州市中坚建筑检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各一份,拟证明梧州市中坚建筑检测有限公司是具有质检的资质的。被上诉人莫雅麟质证的意见是当时上诉人与梧州市中坚建筑检测有限公司到现场取样进行质检时并没有通知其到现场取样。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是真实合法的,本院予以认定。由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有新证据证实梧州市中坚建筑检测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检测资质,因此本院在二审期间除查明梧州市中坚建筑检测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外,对其他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因上诉人没有充足的证据推翻,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方面是否有错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被上诉人建成道路后未验收前,上诉人就已实际使用,因此上诉人以所使用的道路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权利要求进行验收并以此为由拒绝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丈量与计算,虽然上诉人没有在双方的结算结果上签字确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两份《修路施工承包合同》,并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包括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所承建的活动板房在内的建设工程总价款为235600.60元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2元,由上诉人广西中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曾超审判员蒋鸣平代理审判员莫芮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梁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