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民初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曹菊娥与赵新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0551号原告曹某某,女,汉族,1966年12月生,住宝鸡市渭滨区石鼓镇。委托代理人赵建辉、周新宇,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69年9月生,住宝鸡市渭滨区石鼓镇。原告曹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辉、周新宇,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绍认识,同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推移,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没多久开始感情不和。2012年4月双方户籍所在村拆迁,拆迁款一直由被告保管,不给原告生活费,自此双方经常为日常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2月被告将原告打伤,还将原告衣服及嫁妆等扔一地,强行将原告赶出家门。2014年7月被告因原告买化妆品花了钱,又将原告殴打一顿,致原告住院9天。2014年10月被告将原告衣服撕烂,又将原告打伤。综上,被告家庭暴力行为严重,经常殴打原告致伤,原告多次忍耐宽容,被告不知悔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标致轿车一辆、债权54万、建筑材料扣件10万及扣件租赁费8000元、树木补偿款10.3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10万元,原告享有50平米住宅、20平米商业用房及18个月的过渡费14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事实不属实,第一次争执被告只是把原告衣服扔在地上,没有打原告,第二次打架是相互的,并不只是被告打原告,原告也打被告了,医生诊断可住院也可不住院,原告坚持要住院,第三次被告的确把原告衣服撕烂了,但没有打原告;现被告同意离婚;土地补偿款及房屋拆迁款等是家庭成员共同的,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6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起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产生争执,同年7月12日二人产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曹某某受伤,同日原告曹某某到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2014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为维持并改善二���婚姻,签订“保护婚姻协议”。后双方再次发生矛盾,2015年1月22日原告曹某某离开被告赵某某家。另查,2012年起被告赵某某户籍所在的张家沟村进行拆迁,2014年1月14日被告赵某某与拆迁人宝鸡市文化旅游产业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签订村民房屋拆迁与补偿安置协议,按照该协议土地补偿款人均11万元,被告赵某某户下有原、被告及被告赵某某子女二人,被告赵某某名下共分得土地补偿款44万元;同时对村民等宅基地内的房屋进行拆迁、安置,按照人均50平方米住宅和20平方米商业用房的标准安置,安置房屋尚在建中,未交付;安置过渡期为36个月,过渡费按800元/人·月的标准执行,已发放一年半的过渡费,尚余一年半过渡费未发放。原、被告结婚前,被告赵某某与其母亲、小孩共同生活,在其父亲名下的宅基地上盖有二层房屋一幢及两间平房。婚后2012年��平房上加盖一层房屋,另在该宅基地上盖了一幢二层房屋,被告赵某某名下共分得房屋补偿款39万元。土地补偿款44万元及房屋补偿款39万元领回后,原、被告向被告赵某某的弟弟赵新中出借50万元,向被告赵某某的大哥赵新利、二哥赵新建各出借3万、1万,其中20万元的借条出具在原告曹某某名下,该借条原件由原告曹某某持有,其余借条由被告赵某某持有。再查,被告赵某某2002年起在其承包土地上栽种树苗,其与原告结婚后栽种300余棵树苗,后按每棵60元标准给以补偿,2015年年初被告赵某某共领取树苗补偿款10.3万元。原、被告婚后2009年购买价值10万元的建筑扣件,2012年10月又购买价值12万元的建筑扣件;另被告赵某某收取扣件租赁费8000元;2012年购买标致轿车一辆(车号陕CN69**),庭审中原、被告协商一致建筑扣件现价值10万元,轿车价值3万元。2012年起原、被告为原告曹某某交纳社会养老保险花费近5万元。又查,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曹某某的子女已成年;被告赵某某的儿子已成年,女儿赵欢与原、被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人曹玉虎、肖宝贤的证言材料,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对赵爱莲、赵某某、赵新中、赵新利、赵新建的录音资料,保护婚姻协议,村民房屋拆迁与补偿安置协议、张家沟村改造项目房屋拆迁与补偿安置办法、车辆登记信息、借款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是生活的伴侣,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告曹某某提出离婚,被告赵某某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再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赵某某的女儿赵欢在其二人离婚后应由被告赵某某继续抚养。原、被告产生分歧、矛盾并发展为肢体冲突致原告曹某某住院治疗,后双方为改善夫妻关系订立“保护婚姻协议”,之后双方关系未改善,原告曹某某提出离婚,认为被告赵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并请求损害赔偿,不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首先是54万元债权的分割,因原、被告所在村拆迁补偿,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享有补偿安置的相关权益,被告赵某某户下已分得土地补偿款44万元、房屋补偿款39万元共计83万元,后原、被告将其中54万元出借给他人形成债权,土地补偿款系按被告户下四人(原、被告及被告婚前子、女)、每人11万的标准支付的,补偿房屋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及其其他家庭成员的共同所有部分,也有原、被告婚后构建部分,故54万元债权虽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但不应全是夫妻共同债权,也涉及其家庭成员的财产权益,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曹某某享有15万元的债权。其次,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原、被告结婚当年2009年及2012年分两次购买建筑扣件46000余个(庭审中协商价值10万),被告赵某某辩称第一次购买的扣件有被告婚前财产,理由合理,酌情予以考虑;婚后另有轿车一辆(价值3万)、扣件租赁费8000元及树苗补偿款18000元(300棵×60元/棵),财物都在被告赵某某处,故建筑扣件、轿车归被告赵某某所有,由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曹某某支付相应财产折价款。故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曹某某财产折价款68000元。再次,关于剩余过渡费及安置的房屋,系拆迁人对符合条件的被拆迁人给予的相关补偿安置待遇,原告曹某某在签订拆迁协议时系被拆迁人赵某某的家庭成员,享有取得过渡费的权利,因其与被告赵某某诉讼离婚,剩余过渡费(14400元)可由原告曹某某自行向相关发放部门领取,被告赵某某予以配合;安置房屋未到协议约定交付时间也未实际交付,原告请求在离婚诉讼中由被告向其支付安置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房屋安置后与被告再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被告赵某某的女儿赵欢由被告赵某某抚养,抚养费被告赵某某负担。三、夫妻共同债权中原告曹某某享有15万元债权,夫妻共同财产建筑扣件46000余个、陕CN69**号东风标志牌轿车一辆、扣件租赁费8000元及树苗补偿款18000元归被告赵某某所有,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某财产折价款68000元。四、原告���某某享有过渡费14400元,被告赵某某配合领取。五、驳回原告曹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50元,原告曹某某承担1575元,被告赵某某承担1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15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审判长 苏 容审判员 王海莉审判员 田红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