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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宋声达与林少清、邵维然、江西省森之林实业有限公司、邵行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声达,林少清,邵维然,江西省森之林实业有限公司,邵行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148号原告宋声达。委托代理人朱晓洁,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少清。被告邵维然。被告江西省森之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法定代表人邵维然。被告邵行茂。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茅又明,上海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声达与被告林少清、邵维然、江西省森之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之林公司)、邵行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被告邵行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3月30日裁定驳回。裁定生效后,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和8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洁、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茅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4日,被告林少清、邵维然、森之林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实际用于森之林公司经营周转。林少清、邵维然及被告邵行茂向原告签写《借条》,约定林少清、邵维然、森之林公司向原告商借500万元,用于森之林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借款划到森之林公司基本账户。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实际使用天数,按月利率2.5%计算,到期本息一次性归还,被告承诺如有逾期还款愿意承担借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邵行茂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原告按约向森之林公司基本账户划出500万元借款。2011年11月18日,森之林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70万元,但之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讨,均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林少清、邵维然、森之林公司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二、被告林少清、邵维然、森之林公司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1、以37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4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18日止金额为333,000元;2、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暂计至2014年9月20日止金额为1,239,333元);三、被告邵行茂对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共同辩称,首先,诉争《借条》是森之林公司在2011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时出具,森之林公司在2011年3月31日向原告全额归还了该笔借款,《借条》涉及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其次,按照《借条》内容,借款人、借款所进账户和用款人均为森之林公司,林少清是作为森之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邵维然此时与森之林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在借款人一栏签字,他仅是作为在场人在《借条》空白处签字,故林少清、邵维然均不是适格的被告。再次,《借条》载明到期一次性还清,故即使原告能够依据《借条》主张担保债权,但其在2011年11月18日后没有向邵行茂主张过,故邵行茂也无需履行保证责任。最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借条》约定的月利率超过了银行规定的年利率的4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森之林公司由被告林少清(占60%)、邵维然(占40%)出资成立于2010年6月,林少清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邵维然于2011年1月将出资全部转让给了邵维森,后于2013年6月又受让了95%股权(其中受让林少清全部股权),并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诉争《借条》内容:“兹有(本人)江西省森之林实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宋声达(先生/女士)借到人民币现金五百万元整,(5,000,000.00),该笔借款是借款人向——(先生/女士)私人借款,借款期限自—年—月—日到—年—月—日为止,借款利息按借款总额乘以2.5%月计算,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到期本息一次性归还,如有逾期还款视为借款人违约,借款人愿意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给出借人,借款人指定打款账户为:(1)户名江西省森之林实业有限公司;(2)开户银行:宜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3)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因借款人指定的打款行为产生的不良结果及经济损失均由借款人承担,因出借人要主张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交费、利息、本金、仲裁等所有费用)全由借款人承担。”《借条》落款有“借款人签名”栏、“担保人签名”栏和“出借人签名”栏,被告林少清在“借款人签名”栏签字,被告邵行茂在“担保人签名”栏签字,被告邵维然在空白处签字,三被告均未写日期,原告没有在“出借人签名”栏签字,也没有填写日期。森之林公司曾在2011年3月25日收到原告出借款500万元,后森之林公司于当月31日向原告返还了该款。在2011年8月4日,原告通过案外人上海玄武建材有限公司向森之林公司汇款500万元,林少清在网银转账电子回单上签字确认,后森之林公司于同年11月18日向原告返还了370万元。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邵维然签订由原告拟定的《借条》。该《借条》内容:“兹有借款人林少清(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8月4日向出借人宋声达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出借人通过上海玄武建材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1)划款至林少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公司名称:江西省森之林实业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XXXX)。该笔借款为借款人向宋声达的私人借款,截止2012年10月22日,尚余借款本金壹佰叁拾万元未归还,尚欠借款利息捌拾壹万柒仟零捌拾叁元,两者合计贰佰壹拾壹万柒仟零捌拾叁元整。本人及配偶于2012年10月22日办理本金为贰佰壹拾壹万柒仟零捌拾叁元整的续借手续,并共同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本金贰佰壹拾壹万柒仟零捌拾叁元从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计壹拾贰万壹仟柒佰叁拾贰元整。该笔借款由邵行茂(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特此立据,并作为原借条的补充。”2013年8月16日,邵维然在原告拟定的《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书》内容:“本人邵维然承诺2013年12月31日归还向出借人宋声达借款的本息,本金人民币XXXXXXX.00元及利息人民币671645.00元,共计人民币XXXXXXX.00元。如到期无法归还,同意支付以前借款合同的所有违约金,并承担一切后果。欠款人:邵维然”。庭审中,邵维然表示,因为其与原告是好朋友,其只是想替森之林公司还款,所以在原告拟定的《借条》(2012年10月22日)、《承诺书》上签字,但该《借条》和《承诺书》内容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林少清、森之林公司、邵行茂表示对《借条》(2012年10月22日)和《承诺书》一无所知,对他们不产生影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企业信息及企业变更信息、《借条》、2011年3月25日汇款凭证及2011年3月31日网银转账电子回单、浙江稠州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付款确认书、2011年11月18日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2年10月22日《借条》、《承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综合分析本案证据,可以认定诉争《借条》系针对原告于2011年8月4日通过案外人上海玄武建材有限公司向森之林公司汇款500万元而签署。诉争《借条》内容显示是一份借款合同,原告虽未签字,但原告按《借条》履行了义务,故合同成立。该合同除约定的月利率高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体现借贷主体的内容为“兹有(本人)江西省森之林实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宋声达(先生/女士)借到人民币现金五百万元整,”据此,借款人应为森之林公司。林少清在“借款人签名”栏签字,应认定为代表森之林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职务行为,而邵维然没有在“借款人签名”栏签字,故原告主张林少清、邵维然为共同借款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邵维然在原告拟定的《借条》、《承诺书》上签字,涉及林少清、邵行茂的内容,因没有得到林少清、邵行茂的授权,也没有证据证明此时邵维然与林少清之间是夫妻关系,故对林少清、邵行茂没有约束力,但邵维然签字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邵维然签署的《借条》、《承诺书》的内容,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故邵维然对森之林公司在诉争《借条》项下债务与森之林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邵维然是在成为森之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后签署《承诺书》,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诉争《借条》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应认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诉争《借条》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但约定“到期一次性归还,如有逾期还款视为借款人违约”,故森之林公司在2011年11月18日向原告返还借款时应当一次性清偿本息。森之林公司未按约一次性清偿本息显然违约。原告在2011年11月18日以后的6个月内没有要求邵行茂承担保证责任,故邵行茂保证责任依法免除。诉争《借条》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森之林实业有限公司、邵维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宋声达借款本金130万元;二、被告江西省森之林实业有限公司、邵维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利息351,780.82元及以13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宋声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7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4,778元,由原告负担2,938元,两被告共同负担31,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成方人民陪审员  陈幸学人民陪审员  杨智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润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